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9號
101年度易字第562號
101年度易字第709號
101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文
陳奕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709號、101年度偵字第11500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本院依通常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文犯詐欺取財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奕彣無罪。
事 實
一、劉廣文為網路虛擬角色遊戲「仙境傳說(R.O Online)」之 玩家,熟悉遊戲玩法及虛擬寶物交易之技巧,詎其利用虛擬 角色不易遭查緝真實身分之網路遊戲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8 日起 至100 年12月9 日止,以佯稱販賣該網路遊戲中虛擬寶物之 詐術方法,分別為下列3 次詐欺行為:
㈠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表弟金玉堂(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銀行前鎮 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林玟君(綽 號「小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以掩飾真實身分,並於同年11月9 日凌晨 0 時59分前某時,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戲,以虛擬角色 向遊戲玩家邱建智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 代價,出售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電話號碼 以供聯繫,致邱建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劉廣文所指定之上述 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劉廣文提領一空。嗣因邱建智遲未 收到虛擬寶物,經多次撥打上述門號,劉廣文均拒不接聽, 邱建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奕彣(另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於同年12月3 日 再向陳奕彣借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高雄楠梓右昌郵局帳戶 (下稱右昌郵局帳戶),以混淆其真實身分,並於同年11月 27日凌晨3 時50分許,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戲,操作其
取名為「ζ專治投錯胎ζ」之虛擬角色(申請帳號JERBY455 ),向遊戲玩家黃柏凱訛稱:以總價2 萬元出售「史靴」、 「+10塔奧巴甲」等虛擬寶物云云,並留下前述0000000000 電話號碼以供聯繫,致黃柏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接連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指定帳戶,分 3 次匯款合計2 萬元至劉廣文所指定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 戶名劉廣文,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及上述陳奕彣之右昌郵局 帳戶,其中前2 筆匯款均旋由劉廣文親自提領、末筆匯款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奕彣提領轉交劉廣文。嗣因黃柏凱遲未收到 虛擬寶物,多次撥打前述門號及使用網路通訊工具「即時通 」聯繫劉廣文未果,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另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上網進入「仙境傳說」遊 戲,操作名為「辛蒂-克萊兒」之虛擬角色(申請帳號vivia 3779),向遊戲玩家曹昌誠偽稱:以總價2 萬元,出售虛擬 寶物「貝雷傑卡」、「魔劍士卡」各1 張云云,曹昌誠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且因曹昌誠身在北部不便南下 ,乃以電話委託居住高雄之友人陳致宇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 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摩登網咖」 ,與劉廣文當面交易,劉廣文即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 該網咖內之電腦前,佯裝操作轉移「貝雷傑卡」及「魔劍士 卡」,並顯示於螢幕以取信陳致宇,實則轉移該遊戲中毫無 價值之「白蟻卡」及「螳螂卡」,致陳致宇誤信已完成虛擬 寶物之交付,乃於交付價金2 萬元後,以電話通知曹昌誠, 經曹昌誠隨即上網查詢,發現轉移之虛擬寶物與約定不符, 方知受騙,旋以電話通知陳致宇及時攔阻正欲離去之劉廣文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除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卷 【下稱審易三卷】第21頁反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卷 【下稱審易一卷】第44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卷【下 稱審易四卷】第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劉廣文部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第709號、第710號 〈偵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第1709號、101年度 偵字第11500號〉)─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劉廣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約將 虛擬寶物交予邱建智,而非迄未交付;係在陳致宇面前操作 電腦交付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予曹昌誠, 而非「白蟻卡」及「螳螂卡」;從未與黃柏凱交易任何虛擬 寶物,亦未曾向陳奕彣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或右昌 郵局帳戶,對於黃柏凱遭詐騙一事毫不知情,僅因將黃柏凱 匯入伊在左營郵局帳戶之款項,誤認為高雄市政府對於八八 風災受災戶之補償金,而誤為提領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劉廣文為網路虛擬角色遊戲「仙境傳說」玩家,曾使用 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申請帳號JERBY445,係以劉 廣文名義所申請)、「辛蒂-克萊兒」(申請帳號vivia3779 ,係以劉廣文之前妻趙順霞名義所申請),並多次在遊戲中 與其他玩家交易虛擬寶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左營郵局帳戶 ,係劉廣文本人開戶使用,並於99年11月間某日,另向其表 弟金玉堂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向綽號 「小芳」之林玟君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復先後於 99年11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親自提領被害人邱建智匯入 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之1 萬3 千元;同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8 分、12月5 日下午6 時17分許,親自提領被害人黃柏凱匯入 上述左營郵局帳戶之3 千元、2 千元;又曾與被害人曹昌誠 約定交易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並在上址 「摩登網咖」收取曹昌誠委由友人陳致宇代付之2 萬元等情 ,業據劉廣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審易一卷第20頁 、101 年度簡字第84號卷【下稱簡一卷】第85-86 頁、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一卷】第57、180 頁)。且經 案外人金玉堂、林玟君於偵查指陳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偵字第6626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23、11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41頁),及 證人邱建智、黃柏凱、曹昌誠、陳致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下稱警三卷 】第8 頁、左營分局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9-10頁、新興 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四卷】第1-7 頁、本院易一卷第171 、 58-61 、175-177 、181 頁)。復有「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代理商,下稱遊戲新 幹線公司)101 年2 月23日傳真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 」之申請帳號及申請人資料(以劉廣文名義申請)、接收虛 擬道具之會員資料即虛擬角色「辛蒂-克萊兒」申請帳號及 其申請人資料(以劉廣文前妻趙順霞名義申請)、劉廣文之 戶籍查詢資料、金玉堂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劉廣文上述左營 郵局帳戶及陳奕彣上述右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資料、金玉堂及林玟君所提出 錄音光碟暨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即邱建智、黃柏凱之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摩登網咖」內部裝設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27-28 、34-36 頁、警三卷第9-10頁、警四卷第12、26頁、偵二卷第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1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第45-46 頁、本院簡一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邱建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家上網玩「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在遊戲中有玩家 表示要賣虛擬寶物,要伊先匯款給他,再轉虛擬寶物給伊, 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伊不疑有他,於同日 凌晨0 時5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3 千元至對方所 指定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戶名金玉堂、帳號00000000 0000)後,對方卻未將虛擬寶物轉給伊,而且對方所使用的 虛擬角色也不再出現在遊戲中,伊打上述電話號碼,但對方 都不接,隔了兩天後就停話了,伊就到警局報案等語(本院 易一卷第171-174 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前後 一致(警三卷第8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紀錄)、上述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提領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停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紀錄)在卷為憑(警三卷第9-12 、26-27 頁)。證人邱建智所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 自屬可信。
⒉況依社會通常經驗,劉廣文於交易虛擬寶物當時,既有自己
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左營郵局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供明在卷,並有帳戶開戶 資料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4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7頁),若非存心詐騙,何以刻意不用自己之帳戶、門號 ,反而事先向金玉堂、林玟君分別借用帳戶、門號,於本次 交易虛擬寶物時指定為匯款帳戶,及被害人唯一聯絡管道, 顯然可疑係為掩飾真實身分,使被害人難以追查。參諸上述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停話紀錄(警三卷第9、26-27 頁),被害人確於99年11月9 日凌晨0 時59分匯款之後,仍 不斷撥打上述電話號碼,且該門號隨即於同年11月15日停用 ,更足以佐證被害人確未收到虛擬寶物,急於電話聯繫,而 劉廣文則拒不接聽,並旋即停話。劉廣文辯稱伊有依約交付 虛擬寶物云云,不僅與證人邱建智證述不符,亦與上述通聯 紀錄及停話紀錄所示情形不合,難以採信。劉廣文使用他人 帳戶及門號,佯以販賣虛擬寶物為詐術,詐取邱建智匯款1 萬3 千元之價金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更拒不聯繫,顯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邱建智之匯款,甚屬明確。 ㈢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 50分許,上網玩「仙境傳說」時,曾向1 名使用虛擬角色「 ζ專治投錯胎ζ」之玩家,購買虛擬寶物「史靴」及「+10 塔奧巴甲」,對方叫伊匯款到指定帳戶,再在遊戲裡將虛擬 寶物轉移給伊,並留手機號碼與「即時通」帳號供伊聯繫, 伊一共匯款3 次至對方所指定之2 個不同帳戶,第1 次匯款 3 千元、第2 次匯款2 千元、第3 次匯款1 萬5 千元。帳戶 之帳號及電話號碼均以伊在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較為清楚(按 :依黃柏凱警詢筆錄記載,匯款帳戶分別如附表編號2 所示 ;電話號碼為同案被告陳奕彣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伊分3 次匯款是因為對方說他的朋友急需用錢,請伊先匯 一部分金額給他。伊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 匯款前曾與對方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按:該門號申 請人為劉廣文之母金中琴,使用人為劉廣文)通話過,後來 接聽0000000000號手機的,就是他的聲音,他也知道伊是誰 ,所以應該是同一人。但後來伊再打0000000000號詢問對方 何時交付虛擬寶物時,是另一人接聽,說他要再去問他老闆 ,對方也沒有再上過「即時通」,伊一共損失了2 萬元,於 是報警處理等語(本院易一卷第58-65 頁)。經核與黃柏凱 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50分在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中,與使用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的玩
家約定於12月6 日領薪後,以2 萬元向他購買虛擬寶物道具 ,但對方於12月3 日早上9 時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 手機,說他有朋友急著用錢,問伊是否能先匯3 千元給他, 伊就在12月3日早上10時6分,將3 千元匯進對方指定之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編號2 所 示劉廣文之左營郵局帳戶)。對方於12月5 日下午5 時許, 再度打電話給伊,也是說他朋友急著用錢,伊又匯了2 千元 到同一個帳戶,並於12月6 日早上10時23分,將餘款1 萬5 千元匯到對方指定另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陳奕彣之右昌郵局帳戶)。當天 晚上伊打對方所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對方的員工接電 話,該員工說會幫忙轉告老闆,還叫伊放心,說帳戶是他的 ,他一定會請他老闆跟伊聯絡。但後來伊打電話要聯繫對方 ,手機都是「無法接聽」狀態,所留的「即時通」也一直處 於「離線」狀態等語(警一卷第9-10頁),前後一致。復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上述左營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右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陳奕彣)、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資料(金中琴即劉廣文之母)、雙向通聯紀錄、劉廣文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27-28 、34-38 頁、偵一 卷第17-18 、20-31 頁、本院易一卷第16頁)。證人黃柏凱 之證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自堪採信。
⒉被告劉廣文雖辯稱:伊從未與被害人黃柏凱交易虛擬寶物, 亦未向同案被告陳奕彣借用門號或帳戶,對於黃柏凱遭詐騙 一事毫不知情,反而是陳奕彣曾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 ,並可自由進出伊住處上網,暗指黃柏凱應係遭陳奕彣詐騙 云云。然陳奕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與 劉廣文認識十幾年了,99年11、12月間,當時伊沒有工作, 有時會去劉廣文住處與他喝兩杯,看他玩網路遊戲。伊到劉 廣文住處時,都會先打電話給他,再由他下來開門,不然就 要在下面叫,他才會從2 樓下來開門,伊不曾在劉廣文不在 時進入他住處。伊在劉廣文住處有看過他玩「仙境傳說」線 上遊戲,伊自己沒有在玩,因為玩那個遊戲要付費。當時伊 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儲值卡,因當時沒有工作 ,劉廣文就向伊借用這支門號,他說要去標自治工程,後來 又向伊借用右昌郵局帳戶,說他標到工程,要介紹伊當工頭 ,伊相信劉廣文所說的,所以將帳戶也借給他。後來劉廣文 又叫伊幫忙從該帳戶領1 萬5 千元匯款,跟伊說是工程款, 伊有去領出來給他。後來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接到黃
柏凱打電話來問匯款的事情,伊還回打電話問黃柏凱匯的是 什麼錢,他說是買「仙境傳說」遊戲虛擬道具的匯款,伊有 轉告劉廣文,但忘記劉廣文當時怎麼回答,直到刑事組叫伊 去作筆錄時,才知道劉廣文用伊戶頭及電話去騙人。依當時 會將帳戶借給劉廣文還替他領錢,是因為伊沒有工作,而劉 廣文說要介紹工作給伊,而且兩人已經是十幾年的朋友了, 劉廣文說是領工程款,而伊又馬上要做他介紹的工作,當然 要聽他的。伊是後來才接到黃柏凱來電詢問匯款的事,之前 完全沒有接過黃柏凱的電話或打電話給黃柏凱,當時手機並 不在伊手上,是後來才拿回來。伊第一次接到黃柏凱的電話 ,說他要匯錢進來,伊以為是指劉廣文所說的工程款,才對 黃柏凱說會轉告老闆,因為當時劉廣文說伊標到自治工程, 要給伊做工頭,伊才會在電話中稱劉廣文是伊老闆。伊不曾 借用劉廣文的電話打給黃柏凱,也沒有申請使用「即時通」 等語(本院易一卷第69-79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前後一致(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62-64 頁、偵 緝一卷第35-38 頁)。
⒊且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 問伊匯的是工程款還是什麼錢,伊說是遊戲上買虛擬道具的 錢,他就說他要和另一人確認。打這通電話來的人的聲音, 與先前跟伊電話聯絡交易虛擬寶物的人不一樣,伊確定不是 同一人等語(本院易一卷第62-63 頁)。黃柏凱雖無法當庭 辨認劉廣文、陳奕彣二人聲音,何者為原先聯繫交易之人、 何者係電話中自稱員工及來電詢問匯款性質之人,然黃柏凱 既確定兩者並非同一人,而陳奕彣又能明確供述黃柏凱來電 詢問,及其回電詢問匯款性質等通話內容,足見陳奕彣即係 事後接聽電話及去電詢問黃柏凱之人,而非先前以電話聯繫 黃柏凱交易虛擬寶物之人。更何況黃柏凱所匯3 筆匯款中, 前兩筆均係匯入對方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劉廣文之左營 郵局帳戶,並由劉廣文親自領取,均如前述。若依劉廣文所 辯,對於黃柏凱遭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並暗示係陳奕彣所為 ,然而劉廣文又稱上述左營郵局帳戶未借他人,則實際行騙 之人豈有徒勞心力實施詐術,卻指示黃柏凱匯款至劉廣文之 帳戶內,使劉廣文坐享其成之理?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 ,難以採信。
⒋劉廣文雖又辯稱:伊不知黃柏凱遭人詐騙而匯款,僅係因將 黃柏凱匯入伊左營郵局帳戶之款項,誤認為高雄市政府撥付 八八風災受災戶之補償金及泡水車之補助款,誤為提領云云 。然劉廣文不僅遲未能提出相關補助之證明資料,且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受災戶補償部分是一次撥付2 萬元,泡水車
補助款也是一次撥付2 萬至3 萬元等語(本院簡一卷第86- 87頁),惟此與劉廣文之供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其上述左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黃柏凱 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7 分許匯入3 千元後,劉廣文旋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提領3 千元;黃柏凱於同年12月5 日下 午6 時8 分許再度匯入2 千元後,劉廣文旋於同日下午6 時 17分許提領2 千元(警一卷第27-28 、35頁、偵緝卷第41- 46頁),2 次均於黃柏凱匯款後約10分鐘,立即提領與匯款 金額完全相同之單筆款項,顯非巧合,更與其所辯八八風災 受災戶補償金或泡水車補助款之單筆撥付金額完全不符,顯 見其每次必係明知黃柏凱匯款時間及金額,俟黃柏凱匯款後 旋即前往提領,而與受災戶補償金或泡水車補助款毫無相關 ,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以證人黃柏凱、陳奕彣前揭證述,及詐騙黃柏凱之人在網 路遊戲「仙境傳說」所使用之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 為劉廣文所申請並使用,黃柏凱遭詐取匯款中有兩筆係指定 匯入劉廣文所持用之左營郵局帳戶,並於每次匯款後約10分 鐘即遭劉廣文提領相同金額等諸多事證,足認劉廣文即為使 用虛擬角色「ζ專治投錯胎ζ」,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 佯以販賣虛擬寶物,使用自己之帳戶及陳奕彣之上述門號及 帳戶,詐取黃柏凱匯入之價金之人,並親自領取前2 筆匯款 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彣為其領取最後一筆匯款無誤。劉廣文 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證人曹昌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 上網玩線上遊戲「仙境傳說」,所使用之虛擬角色名稱為「 刀垠竹日」,劉廣文則係使用虛擬角色 「辛蒂-克萊兒」, 表示要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 劍士卡」各1 張,經伊表明購買之意,二人約定以面交方式 交易,因伊在北部不方便南下,乃委託友人陳致宇前往約定 地點交易,劉廣文收取陳致宇代付之2 萬元價金後,卻未轉 移約定之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給伊,而以 不詳手法轉換為遊戲中毫無價值之「白蟻卡」及「螳螂卡」 給伊。當時陳致宇付款後打電話通知伊已完成交易,伊上網 查看,發現劉廣文轉給伊的不是原本約定的虛擬寶物,立刻 通知陳致宇攔住劉廣文並報警處理。事後伊向遊戲公司調取 遊戲歷程,紀錄上也顯示劉廣文當時是轉給伊「白蟻卡」及 「螳螂卡」,這2 種虛擬寶物在打遊戲的過程可以輕易獲得 ,隨便打就可以得到,在遊戲中沒多大功能,在虛擬寶物的 交易行情中價值為零,沒有人會用2 萬元去買。劉廣文不知
用什麼手法讓陳致宇從電腦螢幕上看見他移轉「貝雷傑卡」 及「魔劍士卡」,但實際上劉廣文給伊的只是「白蟻卡」及 「螳螂卡」,事後也沒有賠償或談和解等語(本院易一卷第 175-180 、187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前後一致 (警四卷第1-4 頁),且與遊戲新幹線公司所出具遊戲歷程 紀錄:虛擬角色「辛蒂-克萊兒」於100年12月9 日下午2 時 13分25秒,僅轉移虛擬寶物「白蟻卡」及「螳螂卡」,當日 未曾轉移任何「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等情相符(警卷 第20-21 頁、偵四卷第20頁)。
⒉證人陳致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12月9 日受曹 昌誠委託,以2 萬元向劉廣文購買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 「魔劍士卡」各1 張。伊有在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但 沒有在該遊戲中交易虛擬寶物之經驗,交易地點是劉廣文挑 的。伊到達現場時,劉廣文的電腦螢幕已經先進入遊戲畫面 了,他在同一臺電腦螢幕上,開啟兩個視窗畫面,其中一個 顯示劉廣文的帳號,另一個顯示曹昌誠的帳號,兩個互相交 易,伊當時在螢幕上看到所轉移的虛擬寶物是正確的,就將 2 萬元交給劉廣文。當時電腦全程都是由劉廣文操作的,伊 則與曹昌誠的手機保持通話,伊付錢後不到1 分鐘,曹昌誠 就跟伊說他那邊的電腦收到的東西不對,但劉廣文說交付的 虛擬寶物是對的,是曹昌誠自己動手腳掉包的。曹昌誠要伊 報警,不要讓劉廣文離開,伊便報警處理,在警察來之前, 劉廣文想要離開現場,伊有擋住他,不讓他離開,並告訴他 已經報警,請他不要走,而劉廣文就動手打伊,因為伊不想 事情複雜化,才沒有告他等語(本院易一卷第181-188 頁)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警四卷第5-7 頁 、偵四卷第14頁),並與證人曹昌誠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⒊劉廣文雖辯稱:伊確實有交付「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 予曹昌誠,不知為何會變成「白蟻卡」及「螳螂卡」云云, 且依當時電腦螢幕畫面列印及翻拍照片,亦顯示交付「貝雷 傑卡」及「魔劍士卡」之畫面(警四卷第15-17 頁)。然經 本院向遊戲新幹線公司查詢可能原因,該公司覆稱:「有關 遊戲虛擬裝備交易與遊戲歷程是否有可能顯示不一致,實際 上並無可能發生,且遊戲歷程為目前處理各項案件所依據之 電磁紀錄,遊戲中之一切活動均有歷程紀錄為證」、「有關 玩家於遊戲中互相交易虛擬寶物道具等電磁紀錄,均以本公 司伺服器中保存之歷程為準,此係因寶物道具均有專屬單一 之CODE碼(類似鈔票號碼)可資辨別」、「來函所稱玩家電 腦交易畫面與歷程顯示不符之情形,經本公司專業人員研究 推斷,坊間賣方玩家若想在交易中魚目混珠,常使用交易A
寶物畫面但未按確認鍵送出,使買方誤信已交易成功,事實 上賣方係按下取消鍵取消該筆交易,改為交易B寶物」等語 ,此有遊戲新幹線公司101 年6 月28日客(GM)0000000 號 函、101 年8 月28日客(GM)0000000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審易四卷第16-29 頁、易四卷第53-56 頁)。足見該遊戲 虛擬寶物賣方玩家究竟交付何種虛擬寶物,仍應以根據虛擬 寶物專屬CODE碼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為準,不應以電腦螢幕 上所顯示之畫面為據,且確有簡單方式可利用買方不諳虛擬 寶物交易之原理,使電腦螢幕顯示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畫面, 而佯作轉移高價之虛擬寶物,實則轉移低價甚至毫無價值之 虛擬寶物,藉以詐取價金。
⒋何況參諸劉廣文於本件交易糾紛前,已因涉嫌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2 件詐欺案件,自100 年1 月25日起經警約詢,及 多次偵訊,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 頁 、偵緝三卷第16頁等),倘若如其所辯,確有交付虛擬寶物 「貝雷傑卡」及「魔劍士卡」,經陳致宇告知因曹昌誠所收 到之虛擬寶物與約定不符,已報警處理,自應靜待員警到場 澄清誤會,以免再遭誤認涉犯詐欺罪嫌,詎其明知陳致宇已 報警處理,竟為急於離開現場,更以暴力相向,益見情虛, 所辯前揭各節,不僅與證人曹昌誠所述不符,並與根據專屬 CODE碼機械式紀錄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不合,顯屬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其佯稱出售高價之虛擬寶物「貝雷傑卡」及「 魔劍士卡」,卻交付毫無經濟價值之「白蟻卡」及「螳螂卡 」,遭發現後仍堅稱交付之虛擬寶物無誤云云,拒不退款或 交付原約定之虛擬寶物,顯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取 價金甚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為其提領被害人黃柏凱之匯款 1 萬5 千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相隔已遠,詐騙手法及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劉廣文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前科 (已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年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利用熟悉網路遊戲玩法及虛擬 寶物交易之技巧,及虛擬角色不易遭查緝真實身分之環境, 假藉出售虛擬寶物而詐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其中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更模仿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
門號,以掩飾或混淆真實身分之方式作案,情節更重,3 次 詐欺犯行均危害交易安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於本院 審理中尚謊稱已當場退還2 萬元予陳致宇云云(本院易一卷 第232 頁),經本院向被害人曹昌誠、陳致宇查證結果全無 此事(本院易四卷第92-93 頁),足見全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應予重懲;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叁、陳奕彣部分(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62 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奕彣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 同案被告劉廣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推由 劉廣文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黃柏凱共計2 萬元之匯款,且黃柏凱於 匯款前以電話聯繫劉廣文時,陳奕彣尚負責接聽電話並指示 黃柏凱匯款,因認陳奕彣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4952號、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如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彣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及「一般人得同時向數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何限制,何以同案被告劉廣文須借用被告陳 奕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陳奕彣除提供郵局帳戶外,尚提領 被害人黃柏凱匯入之款項,何以劉廣文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何以劉廣文借用陳奕彣上開帳戶後復令 陳奕彣出面提領款項?陳奕彣對於劉廣文借用上開行動電話 及帳戶乙節,應知悉係供作不法使用」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奕彣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劉 廣文認識十幾年,因伊長期無工作,劉廣文即以將投標自治 工程,屆時可介紹伊工作為由,先於99年10月間,向伊借用 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門號;復於99年12月3 日,以已標得 自治工程,將任用伊擔任工頭,當日有工程款匯入為由,向 伊借用上述右昌郵局帳戶,並要求伊幫忙提領匯款,伊因誤 信劉廣文所言,並為求取工作,始出借上述門號、帳戶,及 代為提領匯款,對於劉廣文詐騙黃柏凱匯款一事,毫不知情 ,直至事後拿回門號,接獲黃柏凱來電,並回撥詢問黃柏凱 後,始悉該筆匯款係黃柏凱向劉廣文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 之價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奕彣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出借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右昌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廣文,而 劉廣文則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術方式,詐取被害人黃 柏凱匯款,其中第3 筆匯款1 萬5 千元,指定匯入陳奕彣之 上述右昌郵局帳戶,陳奕彣並依劉廣文指示,提領該筆款項 交予劉廣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陳奕彣自承不諱 。
㈡證人劉廣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向陳奕彣借用上述門號 及帳戶,或指示陳奕彣提領黃柏凱所匯之款項,亦完全否認 詐取黃柏凱匯款云云,經本院綜合前揭卷證,已認定其確有 此部分犯行,是其雖證述未向陳奕彣借用門號、帳戶,亦未 指示陳奕彣代為提領匯款云云,無非為圖脫免自身罪責,並
非可採。
㈢而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既證稱:伊於最後1 筆匯款後,再 打對方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是對方的1 名員工 接聽,表示會幫忙轉告他老闆,還叫伊放心,說帳戶是他的 ,他一定會請他老闆跟伊聯絡。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問伊 匯的是工程款還是什麼錢,伊說是遊戲上買虛擬道具的錢, 他就說要和另一人確認。打這通電話來的人的聲音,與先前 與伊聯繫交易虛擬寶物的人不一樣,伊確定不是同一人等語 已如前述,核與陳奕彣供述相符,且黃柏凱雖無法當庭辨認 劉廣文、陳奕彣二人聲音,何者為原先聯繫交易之人、何者 係電話中自稱員工及來電詢問匯款性質之人,然黃柏凱既已 確定兩者並非同一人,而陳奕彣又能明確供述黃柏凱來電詢 問,及回電詢問匯款性質等通話內容,足見陳奕彣即係事後 接聽電話及去電詢問黃柏凱之人,而非先前以電話聯繫黃柏 凱交易虛擬寶物之人。
㈣又依黃柏凱前揭證述,陳奕彣係於最後一次匯款後,始初次 接聽黃柏凱之來電,且於電話中顯然不知匯款性質,稱其將 轉告老闆匯款之事,更向黃柏凱表示該指定帳戶係其所有, 會請老闆與黃柏凱聯絡,且於事後復回撥電話向陳奕彣查詢 該筆匯款是否為工程款或係其他性質,自通話內容及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