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群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群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里港鄉○○路73之2 號。
理 由
一、被告許群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 101年4月2日准予羈押,嗣於同年6月15日移審接押迄今。二、茲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足見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之情事。此外,本院復審酌相關情事,爰認於被告具保之 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考量被告所涉犯者係詐欺 取財案件,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另命其應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里港鄉○○路73之2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