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嘉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黃潤福
王翊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嘉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潤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王翊權無罪。
事 實
一、許桐嘉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報社散發俗稱「日 仔會」貸款廣告,俟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附 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貸款給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桐嘉、黃潤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桐嘉負責散 發前揭貸款廣告,俟與黃宜年聯繫後,即於99年3月間某日 ,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乘黃宜年急迫用錢之際,以附 表二編號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列之方式,貸款給黃宜年;再 由許桐嘉或黃潤福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147號,向黃 宜年收取本息新臺幣(下同)500元,或令黃宜年按日匯款 本息至許桐嘉或其女友顏婉婷之郵局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許桐嘉為成年人與少年郭○○(少年郭○○涉犯重利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20、4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桐嘉 負責散發前揭貸款廣告,俟與吳孟奮聯繫後,即於98年6月 間某日,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乘吳孟奮急迫用錢之際 ,以附表二編號二利息計算方式欄記載之方式,貸款給吳孟 奮;再由許桐嘉或少年郭○○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黃 昏市場,向吳孟奮收取本息1千元,或令吳孟奮按日匯款本 息至許桐嘉或其女友顏婉婷之郵局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吳孟奮、黃宜年、蔡青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記載錯誤,倘與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自不妨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許桐嘉、黃潤福、王翊權所涉及之各犯罪 事實,係分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為基準;惟起訴書附表編號 6所載之時間及計息方式,與被害人蔡青容警詢筆錄提及之 內容迥異,此外即無關於蔡青容借貸之證述,是以公訴檢察 官依據蔡青容之警詢筆錄內容,曾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書附 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蔡青容之借款時間為99年11月間,借 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每日利息1千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17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更正 並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故本院審理 係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及被告許桐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 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潤福坦承有事實欄二所列向黃宜年收取重利之犯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反面)。而被告許桐嘉固不諱言 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事實(見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反面),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向謝成和 收取重利,及與少年郭○○共犯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又被 告許桐嘉之辯護人則以:少年郭○○於少年法院稱其放款、 收款,除少年陳○○有參與外,別無其他人參與;而謝成和 於少年調查庭及法院審理時,皆稱沒有借高利貸,是向朋友 借錢,利息跟銀行差不多等詞,為被告許桐嘉置辯。經查:
一、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載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黃潤福曾與 許桐嘉共同或單獨向黃宜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 ,業據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李美娟、蔡青容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於偵訊時 結證屬實,且證人黃宜年、吳孟奮已至本院,分別結證確有 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此外,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 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號之顏婉婷、許桐嘉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為被告許桐嘉、 黃潤福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許桐嘉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許桐嘉貸款予謝成和,有無向謝成和收 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許桐嘉是否與少年郭○ ○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許桐嘉貸款予謝成和,有無向謝成和收取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
1、證人謝成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莊先生之地下錢莊借6 萬元,我實拿6萬元,每月繳付利息6千元,地下錢莊收取月 息超過10%高額利息,綽號莊先生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5許桐嘉;我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於9 9年9月10日起轉帳65筆至許桐嘉帳戶,是因為我不想讓對方 每天找我收款,我才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錢匯入許桐嘉之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參以證人謝成和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也不太記得金額、利息,但我有把 它寫下來,所以我查閱後,才去警局做筆錄,警詢時的記載 應該是正確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復對照證人謝成和確 實有多筆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許桐嘉帳戶之 事實,亦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本在卷可憑,足認 證人謝成和前揭證述並非無據。
2、而被告許桐嘉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借給謝成和的時間忘 記了,當初是借謝成和6萬元,還完之後,才給我利息6千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再勾稽謝成和郵局帳號0000 000000****,自99年9月10日起,陸續轉帳至許桐嘉前 揭帳戶之如附表三所示前19筆資料,累計金額恰為6萬6千元 ,不但與謝成和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許桐嘉之自白 。
3、至於證人謝成和於少年調查庭及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借 高利貸,是向朋友借錢,利息跟銀行差不多等語。然考量被 告許桐嘉無業,貸款給謝成和時,年約20餘歲,以向陳啟輝
借款10萬元,月息5千元之方式籌湊資金等節,業據被告許 桐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是 以被告許桐嘉向陳啟輝借款之利息為月息5%(即年息60% ),復要印製貸款廣告名片,其貸款之成本顯然高於一般銀 行信用借款之年息(低於年息20%)。又被告許桐嘉與謝成 和素昧平生,豈會以高於銀行利息借款,再以相當於銀行之 計利方式貸款給謝成和,而讓自己蒙受損失。顯見證人謝成 和於少年調查庭及本院審理時,所謂利息跟銀行差不多之含 糊證述,與常理不符,亦與謝成和之警詢及許桐嘉之前揭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迥異,尚難因此遽對被告許桐嘉為 有利之認定。
4、綜上,由證人謝成和之證述,佐以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 郵局許桐嘉帳戶資料及被告許桐嘉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 告許桐嘉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許桐嘉是否與少年郭○○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1、證人吳孟奮於警詢時證稱:付利息的方式是綽號莊先生的員 工綽號「胖子」每日電話跟我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黃昏市場收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少年郭○ ○為綽號「胖子」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證人吳孟 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局指認編號10那位是在許桐嘉之 後才出現,編號10那位出現後,許桐嘉就沒有再出現,許桐 嘉說以後他的錢,還有編號10那位的錢,都是由編號10那位 先生跟我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佐以證人吳孟奮 於少年郭○○涉犯重利案件中,亦曾作證稱:少年來放款、 收利息,我一開始是認識許桐嘉,透過許桐嘉才認識少年等 情;而少年郭○○聽聞證人吳孟奮之證述後,並補充供稱: 之前我會跟證人接觸,是許桐嘉拜託我去向證人收錢等詞( 見少年卷節本第89頁),衡以少年郭○○係在最無防備之心 態下,說出是被告許桐嘉拜託其去向吳孟奮收錢乙節,且與 吳孟奮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許桐嘉確曾請少年郭○○向吳 孟奮收取利息之事實甚明。
2、至少年郭○○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及本院供稱:其放款 、收款,除少年陳○○有參與外,別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應 係指少年郭○○自己從事放款部分而言,並非排除曾受被告 許桐嘉之託,替被告許桐嘉向吳孟奮收取利息部分,亦難因 此形成對被告許桐嘉有利之心證。
3、綜上,由證人吳孟奮、少年郭○○之證述,堪認被告許桐嘉 與少年郭○○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吳孟奮、黃宜年、 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皆亟需資金周轉,始向地 下錢莊借貸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實屬(見偵卷第44 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64頁、第67頁)。再者, 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二所列之貸款行為,或被告許桐嘉、 黃潤福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約120%至432%間, 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 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許 桐嘉、黃潤福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四、參諸上情,被告許桐嘉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許桐嘉之答 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許桐嘉、黃潤福之 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許桐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 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 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 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犯行及被告黃潤福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另被告許桐嘉為78年5月25日生,而少年郭○○為 83年5月生,於98年6月間某日向事實欄三借款人吳孟奮為重 利行為時,被告許桐嘉已滿20歲,而少年郭○○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以被告許桐嘉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許桐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6次 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 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就事實欄
二;被告許桐嘉與少年郭○○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四自99年11月間起,共6次借款 給高瑞寶部分,經考量高瑞寶於100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證稱:我向綽號莊先生之地下錢莊借3萬元,已借1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其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距離99年11月第一次向被告許桐嘉借錢時,約6個多月 ;且證人高瑞寶於偵訊時亦證稱:向許桐嘉借6次,每次都 是預扣6千元利息,目前都已經還清等情(見偵卷第148頁) ,堪認高瑞寶係自99年11月間起,接續6個月向被告許桐嘉 借款,且計息方式相同之事實,是以被告許桐嘉應係一重利 之犯意,接續6次貸款與高瑞寶,持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動作,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祇論以一罪為已足。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桐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 危,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 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 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 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可議;另 被告黃潤福明知許桐嘉經營高利貸,卻向借款人黃宜年收取 利息,同可非難。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 由意願,被告許桐嘉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又本案中 被告許桐嘉居主導地位,被告黃潤福則聽從被告許桐嘉之命 行事,兩者應負之罪責應有所區別。再衡以刑法第344條重 利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之罪,被告許桐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且衡以被告許桐嘉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許桐嘉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潤 福則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思之被告許桐嘉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火鍋店之經濟情狀;被告黃潤福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勉持之之經濟狀況,並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是以被告許桐嘉所 犯6次重利犯行間,犯罪時間介在98年6月至99年11月,所犯
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相同,加重效應相對較小,又考量貸 款金額、計息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㈠被告許桐嘉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外,其餘各部分及被 告黃潤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否有與少年郭○○共犯重 利行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經查:①除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曾指認少年 郭○○曾共同前往收取利息外,其餘李美娟、謝成和、高瑞 寶、蔡青容即未指認被告許桐嘉、黃潤福曾與少年郭○○有 何共同涉嫌重利之行為。②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認 少年郭○○曾共同前往收取利息,然證人黃宜年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與證人黃宜年閱覽 後,卻證稱:在警局指認少年郭○○已經沒有印象,就算見 過也是1、2次面,不那麼清楚,少年郭○○沒有一起向我收 取利息,只是一起出現,在旁邊不講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 第91頁)。此外,即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黃宜年於警詢及偵 訊之前揭證述。③尚難單憑黃宜年之前揭證述,即認定少年 郭○○有與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未釐清事證,概括認定被告許桐嘉、黃潤福與少年郭 ○○共犯本件全部犯行(見起訴書及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 ),實屬率斷。㈡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 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②查 起訴書計算利息方式,皆將預扣之利息計入本金中,顯與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應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利息計 算方式欄所載之內容。㈢至起訴書依據證人黃宜年、李美娟 、蔡青容警詢筆錄之記載,認為其每日繳納利息,然被告許 桐嘉辯稱:是每日收取本息等語;且證人黃宜年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每日繳交是本金加上利息乙節,有審理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衡以被告許桐嘉所經營 為日仔會,依常情是預扣利息後,每日繳交本息至約定日, 且考量被告許桐嘉借貸與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之計 息方式,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六所謂每日收取利息 ,應係每日收取本息之誤載。㈣、起訴書認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許桐嘉等作為與不特定人 聯絡借款之用。然卷內並無相關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廣告名片相佐,亦無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 供比對,難認該2門號為貸款聯絡之號碼,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潤福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羅列事 實;而被告王翊權就附表一、二所列事實,有與被告許桐嘉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以散發俗稱「日 仔會」借錢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同時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件由許桐嘉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 其中黃宜年在還款期限屆至時,則由被告黃潤福、王翊權及 少年郭○○輪流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利息,因認被告黃潤福、 王翊權前揭所列,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潤福涉有上述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孟 奮、蔡青容之證述為據;另認被告王翊權涉有重利罪嫌,係 以證人黃宜年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潤福否認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二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美娟、謝 成和、高瑞寶、蔡青容、吳孟奮等語;而被告王翊權亦否認 有何附表一、二所列各重利行為,辯稱:我沒有來高雄收過 錢,不認識許桐嘉或黃潤福等情。
四、經查:
㈠、認定被告黃潤福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事實為無罪之 理由:
1、證人吳孟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許桐嘉外,我不認識在 場的被告,但黃潤福有看過1、2次,是在許桐嘉來跟我收錢 時,黃潤福有跟許桐嘉一起來,開口跟我拿預扣利息的是許
桐嘉,黃潤福就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復 考量被告黃潤福與許桐嘉共居乙處,難免有共同外出之時, 尚難因其2人共同前往,而遽認被告黃潤福與許桐嘉對該次 重利有犯意聯絡。此外,證人吳孟奮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提 及被告黃潤福有向其收取利息之事,亦無其他證據相佐,尚 難單憑證人吳孟奮前揭證述,遽認被告黃潤福對於吳孟奮有 何重利犯行。
2、證人蔡青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於99年11月向綽號「小林 」的年輕男子借「日仔會」,是借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 實拿2萬4千元,每日繳付1千元利息之方式,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黃潤福為綽號「小林」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 6頁至第68頁)。此外,證人蔡青容即未至地檢署或本院作 證,故蔡青容單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遽認被告黃潤福 為綽號「小林」,其指認有無違誤,不無疑義。況且,蔡青 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自99年12月1 6日起係轉帳至許桐嘉前揭郵局帳戶乙節,有許桐嘉前揭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本在卷足憑,而許桐嘉亦不諱 言貸款給蔡青容之事實,紬繹蔡青容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照片,許桐嘉、黃潤福之外表相似,年紀相仿,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8頁),故蔡青容上開指認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 尚難僅憑蔡青容前揭證述,而形成被告黃潤福有貸款給蔡青 容之確切心證。
3、此外,由證人李美娟僅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 54頁);證人謝成和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證 人高瑞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 148頁),均未提及被告黃潤福有貸與金錢或向渠等收取利 息各節,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潤福有何對李美娟、謝 成和、高瑞寶為重利之行為,檢察官概括認定被告黃潤福與 許桐嘉共犯全部犯行,難謂妥適。
㈡、認定被告王翊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事實為無罪之理由:1、卷證內僅有黃宜年有指認被告王翊權涉犯重利行為。然觀之 證人黃宜年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王翊權之證述內容為:經我 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2王翊權等人 ,是綽號「莊仔」之地下錢莊派來向我收款之員工等語(見 偵卷第50頁反面);嗣證人黃宜年於偵訊時,證稱:到店裡 收過錢的小弟約2到3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黃 潤福、10少年郭○○、12王翊權等情(見偵卷第142頁)。2、證人黃宜年至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給黃宜年閱覽,經其比對該紀錄表及被告王翊權後,具 結證稱:我確實有看過12號,他有戴眼鏡,但是在場的王翊 權沒有,比較不像;說真的對於王翊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89頁)。衡情,證人黃宜年於同日作證時,對於 黃潤福有前來收取利息乙事證述明確,毫無猶豫之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88頁),是以證人黃宜年應非設詞迴護被告王翊 權;且觀之黃宜年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僅有人 頭,並無該人之整體外觀或言行舉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 ,故單憑照片指認,難免有誤認之虞,佐以證人黃宜年已到 庭見過被告王翊權之整體外表,尚無法確認被告王翊權有向 其收取利息,衡以被告王翊權並非高雄人,與高雄無地緣關 係,即難因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之前揭證述內容,遽認 被告王翊權有參與許桐嘉之重利犯行。
3、另證人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吳孟奮之歷次筆 錄皆未提及被告王翊權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亦無其他物證 可以相佐,檢察官概括認定被告王翊權與許桐嘉共犯全部犯 行,尚嫌武斷。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 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 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 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 ,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 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 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潤福所涉 之上開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易字卷 第26頁反面);實則,被告黃潤福所涉之上開部分,與其他 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無法僅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潤福有何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羅列事實;被告王翊權有何附表一、二 各事實,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潤福、王翊權確有前揭所列犯行,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均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李美娟│99年6月間 │高雄市路竹│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上│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3 │
│ │ │ │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日。 │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 │ │
│ │ │ │ │。 │ │ │
├──┼───┼─────┼─────┼───────────┼────────┼──────┤
│ 二 │謝成和│99年8月間 │高雄市三民│借款6萬元,每月收取利 │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 │息6千元(折算月息10% │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4 │
│ │ │ │ │,計算式為:6千元除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6萬元;即年息約1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三 │高瑞寶│99年11月間│高雄市建國│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100 │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起100 │路高速公路│年4月間某日止,其間接 │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5 │
│ │ │年4月間某 │旁邊等處 │續6次,每次借款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 │ │並預扣6千元作為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且約定以後30日內,每日│日。 │ │
│ │ │ │ │繳交本息1千元(折算月 │ │ │
│ │ │ │ │息25%,計算式為:6千 │ │ │
│ │ │ │ │元除以實拿2萬4千元;即│ │ │
│ │ │ │ │年息約300%)。 │ │ │
├──┼───┼─────┼─────┼───────────┼────────┼──────┤
│ 四 │蔡青容│99年6月間 │高雄市梓官│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上│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6 │
│ │ │ │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日。 │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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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黃宜年│99年3月間 │高雄市岡山│借款1萬5千元,並預扣4 │許桐嘉共同犯重利│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 │千元作為利息,且約定以│罪,處有期徒刑參│編號2 │
│ │ │ │147號 │後30日內,每日繳交本息│月,如易科罰金,│ │
│ │ │ │ │500元(折算月息36%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上,計算式為:4千元除 │算壹日。 │ │
│ │ │ │ │以實拿1萬1千元;即年息│ │ │
│ │ │ │ │約432%以上)。 │ │ │
├──┼───┼─────┼─────┼───────────┼────────┼──────┤
│ 二 │吳孟奮│98年6月間 │高雄市左營│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成年人與少│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之│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年共同犯重利罪,│編號1 │
│ │ │ │黃昏市場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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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累計金額 │
├──┼──────┼────┼──────┤
│ 一 │99年9月10日 │3千元 │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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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9月11日 │6千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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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9月13日 │3千元 │1萬2千元 │
├──┼──────┼────┼──────┤
│ 四 │99年9月14日 │3千元 │1萬5千元 │
├──┼──────┼────┼──────┤
│ 五 │99年9月15日 │3千元 │1萬8千元 │
├──┼──────┼────┼──────┤
│ 六 │99年9月16日 │3千元 │2萬1千元 │
├──┼──────┼────┼──────┤
│ 七 │99年9月17日 │3千元 │2萬4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