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丁○○)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丁○○,下稱丙○○)明知Sony Ericsson 廠 牌K61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 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系爭行動電話原屬戊○○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起訴書誤載為鳳菱廣場,應予更 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顯不相當之200 元價格故 買之,旋於同年月24日凌晨5 時許,將系爭行動電話轉交予 不知情之友人楊勝閎使用。嗣楊勝閎於同年12月底某日,將 其女友藍嘉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 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行 動電話係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戊○○所有,價值3000元,於99年1 1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 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 無訛。又被告丙○○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旋 於同年月24日凌晨5 時許,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楊勝閎使 用,而楊勝閎乃於同年12月底某日,將其女友藍嘉瑩向台哥 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系爭行動電話 撥打使用等節,復據被告丙○○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楊勝閎 、藍嘉瑩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警卷第14、1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8頁)、雙向通聯記錄(警卷第19至22頁)、系爭行 動電話照片(警卷第32、33頁)、系爭行動電話價格資訊網 頁資料(院二卷第71頁)等件存卷可憑,是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固稱:系爭行動電話係向同案被告乙○○取得云 云,惟觀之被告丙○○就向同案被告乙○○取得系爭行動電 話之經過,先於警、偵詢時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係99年11月 20日8 、9 時許,同案被告乙○○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 以200 元賣給伊等語(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3至25頁) ,嗣於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同案被告乙○○要加油,要跟伊 借200 元,加油後伊在同案被告乙○○手上看到系爭行動電 話,同案被告乙○○就說如果你要用的話就給你用,事後同 案被告乙○○沒有還伊200 元云云(院一卷第44至47頁),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再細究其所陳是否詢問同案被告乙○ ○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乙節,先於警、偵詢時陳稱:同 案被告乙○○說系爭行動電話係他在跳蚤市場以100 元購買 等語(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3至25頁),嗣於審理時改 稱:伊沒有問同案被告乙○○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同案被 告乙○○也沒有講云云(院一卷第44至47頁),先後所陳亦 有歧異。是被告丙○○前揭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前手係同案 被告乙○○乙情,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
㈢同案被告乙○○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始終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之情,並陳稱:伊與 被告丙○○先前有糾紛,被告丙○○是為了報復伊,才虛偽
陳述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所交付。伊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丙○ ○一起去高雄市九如路之當鋪,以被告丙○○名義典當伊所 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後來被告丙○○私下去贖回後賣出 ,因此結怨,後來被告丙○○的家人有賠償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而經查詢被告丙○○之典當紀錄,發現被告丙 ○○確曾於99年11月1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之當鋪,以5000元之代價典當行動電話1 支,此有典當資訊 查詢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佐(院二卷第86頁),而被告丙○ ○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典當同案被告乙○○之IP HONE4 行動電話,並擅自贖回後賣出之情(院二卷第75至85 頁),則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確因上情而有 過節,不能排除被告丙○○有蓄意誣攀之意圖,則被告丙○ ○供承本案系爭行動電話係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云云, 尚難輕信。況且,有關系爭行動電話究竟是否被告丙○○自 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乙節,除被告丙○○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理由詳後述參、四 ),自難僅憑被告丙○○之單一指述,遽認系爭行動電話係 同案被告乙○○竊取後交付予被告丙○○。
㈣再者,被告丙○○自承:系爭行動電話看起來很新,伊拿的 時候也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蠻便宜所以還是以200 元買下 (偵卷第23至25頁)。購買時配件都已經不見了,包括充電 、旅充等,也沒有任何證明。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市價約3 000 元乙情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44至47頁)。衡情被告 丙○○案發時年僅18歲餘,已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明 知上開行動電話市價約3000元,竟以顯低於市價之200 元向 前手價購之,且前手未配附充電器及所有權證明文件等情, 足認被告丙○○對於所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其來源應係由 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理應明知,然 被告丙○○卻仍在上開時、地支付顯不相當之200 元價金後 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並供己使用,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惟因被告丙○○供述其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前手為同案被 告乙○○部分,尚難採信,則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於99年 11 月20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顯不相當之200 元價格故買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戊○○陷於無
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時年僅18歲餘,年輕識淺,且系爭行動電話之市價約3000元 ,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價 格資訊網頁資料1 份(院二卷第71頁)在卷可考,案發後已 由不知情之楊勝閎返還予被害人戊○○,被害人蔣宜方所受 之損害尚屬非鉅,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同等學歷、家境 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11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新光碼頭 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含其 內原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乙○○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丙○○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 人戊○○之證述、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06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876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3629 號起訴書、100 年偵 字第1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8762 號、 第3507 5號、100 年度偵字第762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643 號 、3638號、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2486號 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也沒有於99年11月 20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 元將之賣 給同案被告丙○○。伊曾於99年10月間與同案被告丙○○一 起去高雄市九如路之當鋪,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典當伊所 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後來同案被告丙○○私下去贖回後 賣出,因此結怨,同案被告丙○○可能是為了報復才誣指伊 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 認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丙○○之情,而 同案被告丙○○雖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於99年 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交給伊等語 ,惟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曾因擅自贖回IPHONE4 行 動電話而生有嫌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能排除同案 被告丙○○懷有蓄意誣攀之意圖,則同案被告丙○○供承系 爭行動電話係自被告乙○○處取得云云,尚難輕信。況依前 揭說明,本件除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 ,方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僅 堪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僅足認定被告乙○○ 有多宗竊盜之前案記錄,均無法作為被告乙○○有為本件竊 盜系爭行動電話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除同案被告丙○○ 前揭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同案被告 丙○○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五、綜上,關於被告乙○○被訴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犯行,除同案 被告丙○○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乙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