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8號
KSDM,101,易,448,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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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東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4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蒐集人頭帳戶,於 98年11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瑞源路口之網咖, 收取林金億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另於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南 縣新市鄉港乾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港乾里)某便利商 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 仟元,向陳俞志收購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印章;復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 康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前,請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地點,以3 仟元之代價,向 陳俞志收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印章等資料。蔡東育明知李國方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購帳戶乃係詐欺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 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9 日前之某2 日,在不詳地點,將前 開所取得之2 人帳戶資料分2 次交付予李國方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①98年11月9 日11時許 ,以電話向孫曉晴自稱桃園地檢署警官,以其涉犯洗錢案件 需配合調查並監管存款云云,致孫曉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30分,在彰化市○○路之萬泰銀行存款23萬元至林金億上 開萬泰銀行帳戶。②98年11月9 日,撥打電話予鄭佳芬,佯 以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名義,向鄭佳芬謊稱其帳戶遭冒 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證明資金清白云云,致鄭佳芬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同月10日 13時,分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將16萬、10萬元轉入上 開陳俞志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③於98年11月9 日,撥 打電話予謝忠諺,佯以桃園分局警員及書記官之名義,向謝



忠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需將帳戶內之資金存至指定帳戶監 管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15時20分、同月10日10時,分別將10萬、40萬元存入上 開陳俞志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林明鎮林金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東育固坦認有向林金億收取前開萬泰銀行帳戶、 向陳俞志收取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7 仟元予陳俞志乙 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金億、陳俞 志都是向綽號「小謝」之男子借錢,「小謝」再叫我去跟他 們收帳戶,我可以從中賺利息錢,我沒有派人去跟陳俞志拿 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將帳戶轉交給「小謝」,我沒有交給李 國方,不知道他們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向林金億陳俞志收取所得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孫曉晴鄭佳芬謝忠諺



等情,經證人林金億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6521偵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24-125 頁) 、陳俞志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107-114 反面頁) 、證人即被害人孫曉晴鄭佳芬謝忠諺證述明確(警卷 第7-8 頁、另案台南警卷第1-4 之2 頁),並有萬泰銀行 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萬泰銀行台幣存摺 對帳單、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98年11月13日一善化字第313 號函暨附件:陳俞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98年11月10日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 12月1 日華永康存字第9820380 號函暨附件:陳俞志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8年11月 9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98年11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11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另案彰化警卷第7 、10-15 、18 -19 頁、警卷第32-33 、319-320 、328 、331 頁;另案 台南警卷第14、16-20 、28-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前開帳戶資料經詐欺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犯罪工具亦屬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派人去向陳俞志收取華南銀行帳戶,惟 證人陳俞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拿給 蔡東育,華南銀行則交給他另外一個朋友,會知道係蔡東 育派來的,是因為蔡東育跟我說他會叫人家過來拿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07 反面-108頁),故被告收取林金億萬泰 銀行帳戶、陳俞志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 資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林金億陳俞志都是向綽號「小謝」之男子 借錢,「小謝」再叫我去跟他們收帳戶,我可以從中賺利 息錢云云,惟證人林金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報紙要申 請信用貸款,我將萬泰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交給蔡東育等 語(雄檢偵卷第124-125 頁),證人陳俞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看報紙聯繫對方,是蔡東育與我聯繫,跟我說交 2 本存摺要給我1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112 反面 頁),則證人林金億陳俞志皆證稱係與被告聯繫交付帳 戶事宜,而非「小謝」,而被告亦無法提供「小謝」之年 籍身分資料,故被告所辯皆由「小謝」主導,其係單純收 取、轉交帳戶之人,尚難採信。




(四)證人李國方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有林金億陳俞志 之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由我們詐欺集團使用,何人給 我乙節,那是大陸那邊老闆寄來給我的,怎麼收購這些簿 子我不清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使 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39 頁)。而證人林明鎮於偵查 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蔡東育叫我去辦 電話卡給他用等語(雄檢偵卷第135 頁)。而被告持用之 以林明鎮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1 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5日分別以簡訊、電話聯絡 告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情。且被告以自己名義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遠 傳資料查詢申設人資料、通聯記錄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149 、151-152 頁、雄 檢偵卷第78-79 、83頁)。可認被告有將所取得之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轉交給李國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五)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 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帳戶憑證原 屬易事,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供詐欺取 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況被 告前於97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經法院判決犯31次詐欺罪,並定執行刑 4 年6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98年度易字第226 號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124-140 頁),其對將所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李國 方等人組成之集團,係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尚難諉為 不知,被告明知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證人林明鎮林金億,於本院審理 時傳拘未到,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向林金億陳俞志取得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 告2 次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 次提供陳俞志之第一銀行、華南 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實施2 次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幫助行為,觸犯2 次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分別提供林金億陳俞志帳戶之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案所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偽造文書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將所取得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 害人孫曉晴鄭佳芬謝忠諺分別受有23、26、50萬之財產 損害。惟考量被告稱於88水災後為賺錢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育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 用,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 款之廣告,以向前來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適 林金億於98年10月底閱報發現該廣告,聯絡後,蔡東育佯稱 :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先行交付,10天後再 行聯絡等語,致林金億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底,在高雄市 ○○路、瑞源路路口之網咖,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 等物交付予蔡東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東育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金億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向林金億收取前開帳戶之行為,然堅決否 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林金億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林金億雖在警詢時供稱:我看報紙要申請信用貸款, 對方要求我開戶作為貸款之用,我將申請之帳戶存簿、印 章、提款卡等物交給對方後,無前往辦理貸款手續,因為 對方說要等約10個工作天後,會通知我前去領回等語(另 案彰化警卷第2-3 頁)。復在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申請 信用貸款被騙等語(雄檢偵卷第124-125 頁)。惟不論為 銀行或民間貸款,其辦理徵信查核之目的,原在瞭解貸款 人之財力、信用等,可供評估還款能力之相關事項,而一 般辦理貸款要求借款人須在金融機關開戶之目的,亦在供 貸與人核撥貸款之用,是借款人除提供帳號外,原無將存 摺、提款卡等供提領款項使用之帳戶憑證一併交付必要, 遑論將提款密碼告知,凡此均為一般國民熟知之生活常識 ,以證人林金億為成年人之智識,受有高職肄業畢業教育 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證人林金億供稱為供辦理貸 款而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對方,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違 。
(二)另揆諸常情,一般人不論向私人借款或向銀行貸款,除用 錢之急迫性外,利率高低亦為借款人考慮是否借貸之一重 要因素,然證人林金億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明借款金額 、利息,證人林金億供稱因借貸交付帳戶,然竟未先確認 所借之金額與利息,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亦啟人疑竇。(三)況證人林金億確係提供其甫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等情,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認證人林 金億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而非被告施以詐術,致陷錯誤而交付。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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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