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8號
KSDM,101,易,228,201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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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達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達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永達係民主進步黨黨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 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當選人,於民 國99年12月25日9時許,與全體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 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隨即於同日9時 30分許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而選舉前民主進 步黨已推舉同屆市議員康裕成蔡昌達搭檔參選議長、副議 長選舉,並要求所屬黨籍議員不能跑票,否則開除黨籍,而 中國國民黨之市議員當選人許崑源於選前表態參選議長選舉 ,陸淑美雖未表態與許崑源搭檔參選副議長選舉,惟投票當 日因陸淑美曾經擔任副議長,因此取得國民黨籍市議員當選 人之共識決定支持,於當日投票前並由當選之市議員互推黃 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藤擔任監察員。詎蕭 永達明知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以無記名方式行之,不得 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為表明支持黨所推出之康裕成蔡昌達,遂分別基於洩漏秘密之接續犯意,在領得議長、 副議長選舉第一次選票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之圈票處圈選完 畢走出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作,使站在圈票處旁之 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均可得看見其所圈選之內容, 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再走向備詢臺前 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議長參選人許崑源康裕成及副 議長參選人陸淑美蔡昌達之得票數,均未達出席總數過半 數,故隨即舉行第二次投票,蕭永達亦接續前揭犯意,於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之圈票處圈選完畢走出後,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 作,使站在圈票處旁之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均可得 看見其所圈選之內容,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內容,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許崑源



34 票當選議長,陸淑美蔡昌達得票數相同,經依規定抽 籤定之,抽籤結果由蔡昌達當選副議長。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永達、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4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4次投票,出圈票處後,均未完 全將選票對折,在旁之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均有上前之動 作,且所屬之民主進步黨確實有要求黨籍議員要投給黨推出 之參選人,否則開除黨籍等情(見易卷第252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辯稱:伊沒 有亮票,林武忠張豐藤要做什麼動作,伊沒有辦法阻止, 伊投完票後就趕快走出去,伊出圈票處時有把選票折起來, 但沒有完全對折,沒有完全對折的原因是怕污損選票,伊認 為林武忠張豐藤一定看不到選票內容,因為選票太大張, 伊走的速度也太快,事實證明,當天投票完,民主進步黨跑 了2票,林武忠張豐藤完全指不出是誰跑票,可見林武忠張豐藤看不到選票內容云云(見審易卷第140頁;易卷第 252至253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地方制度法並沒有規 定議員在投票時不能有停頓、緩步行走的行為,被告只是謹 慎注意避免選票變成無效票而未對折,並無亮票行為,另議 長及副議長本身職權,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影響性 ,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方式屬議會之議事程序,應與議 會自治事項範圍相關,從而議員之表決行為,自屬不受民、 刑事責任追訴之保障範圍等語(見審易卷第141頁、第156頁 )。經查:




(一)被告係民主進步黨黨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 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當選人,於 99年12月25日9時許,與全體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 議會報到後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隨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而選舉前民 主進步黨已推舉同屆市議員康裕成蔡昌達搭檔參選議長 、副議長選舉,並要求所屬黨籍議員不能跑票,否則開除 黨籍,而中國國民黨之市議員當選人許崑源於選前表態參 選議長選舉,陸淑美雖未表態與許崑源搭當參選副議長選 舉,惟投票當日因陸淑美曾經擔任副議長,因此取得國民 黨籍市議員當選人之共識決定支持,於當日投票前並由當 選之市議員互推黃石龍許崑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 藤擔任監察員;被告知悉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為無記 名方式,在領得議長、副議長選舉第一次選票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員林武忠張豐藤之圈票處圈選完畢走出後,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動作,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結果議長參 選人許崑源康裕成及副議長參選人陸淑美蔡昌達之得 票數,均未達出席總數過半數,故隨即舉行第二次投票, 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自旁邊站立同黨籍監察 員林武忠張豐藤之圈票處圈選完畢走出後,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動作,再走向備詢臺前將選票投入票匭,開票 結果許崑源以34票當選議長,陸淑美蔡昌達得票數相同 ,經依規定抽籤定之,抽籤結果由蔡昌達當選副議長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武忠張豐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易卷第350至354頁),並有高雄市議會100年1月28日高市 會議字第1000000283號函暨高雄市議會第一屆成立大會日 程表、程序表、會議紀錄;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 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員警執行蒐證之錄影光碟 、本院勘驗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市議會錄影光 碟、檢察官勘驗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就該 光碟畫面所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32頁;偵卷 第23至25頁、卷尾存放袋;易卷第179至192頁、第305至 310頁、第348至349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 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349頁),應堪認定。至附表 所載被告有附表所示動作之時間,係依據錄影畫面有顯示 時間之高雄市議會錄影畫面,再對照未顯示時間之員警蒐 證錄影畫面經過時間據以估算,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 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選票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1.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市法規。二、 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 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直轄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 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 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 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 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 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地方制度法第35 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高雄市議員既係依據選舉法 令之選舉所產生,並有法令所賦與選舉、罷免正、副議長 及議決上開地方自治重要事務等執行公法上事務之職權, 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31年院 字第2443號解釋意旨參照)。
2.高雄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固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範圍內,但其乃係高雄市議員依 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45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 則第10條規定之選舉而產生,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 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 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 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第44條第2項規定:「議 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 、代表會會務」,高雄市議會議長有召集開會、對外代表 高雄市議會、對內綜理高雄市議會會務等職務,副議長除 於前開議長未依法召集開會時,由副議長召集之職務外, 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規定,尚有於議長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法定職務,渠等職權既係法令所賦與 ,且就代表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之部分,與請願人民之權益 攸關,足以認定高雄市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係與國家 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務或事務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選票所



載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 3.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為上揭辯護,惟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 、代表會選舉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乃係依法行 使職權,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祕密,且與國家政務有 深切之利害關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 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 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要旨、90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辯護人之主張,尚 難遽採。
(三)再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 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 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 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 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 出圈票處後,選票攤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注視攤開 之選票,於出圈票處2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2秒間,以被告當時的位置 來看,被告的後方為林武忠,左方為張豐藤林武忠跟張 豐藤在被告出圈票處時均有稍微上前之動作,張豐藤另有 點頭之動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 圈票處後之2秒間,張豐藤林武忠均有上前之動作;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之2秒間 ,林武忠張豐藤均有上前之動作,張豐藤另有點頭之動 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在將選票拿出圈票處後 之2秒間,張豐藤林武忠均有上前之動作,張豐藤另有 點頭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就市議會錄影光碟畫面所翻 拍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易卷第179至192 頁、第305頁至310頁、第348至34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應堪認定。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 動作時,在旁之張豐藤林武忠斯時與被告之距離僅約1 步或不到1步,有前揭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易卷第181頁 、第184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再觀之卷附與實 際選票相同大小之選票影本,有該選票影本存卷可參(見 審易卷第73至74頁),被告當時之動作顯已將應秘密之選 票內容置於當時在旁之張豐藤林武忠可得而知之狀態下 ,縱證人林武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有上前的動作只 是做做樣子,是因為上級有交代若跑票要開除,伊是監察



員要特別加重責任,實際上沒有辦法看到選票內容等語( 見易卷第351頁),證人張豐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幾乎 每個人投完票後伊都有點頭的動作,沒有特別含意,不能 代表伊有看到選票內容,只是做做樣子等語(見易卷第35 2至353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時在旁之 林武忠等人是否因而知悉,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自無法 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文書罪。其於議長、副議長選舉二次投票,雖分別有附 表所示動作而洩漏選票內容,但其目的均在藉此表明確有投 票圈選所屬政黨所推舉之康裕成蔡昌達,在被告主觀上認 為對該等人選之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動作,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故附表所示4次動作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先後 為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權行使,犯意各別,應以二罪論之 ,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對議會政治造成 危害,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選舉名稱│ 時間 │ 動作 │
├──┼────┼──────┼────────────┤
│1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 │第一次投│9時58分12秒 │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 │票 │許起至9時58 │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 │分14秒許止(│處2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領票時間9時 │ │
│ │ │57分17秒) │ │
├──┼────┼──────┼────────────┤
│2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 │舉第一次│10時53分22秒│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 │投票 │許起至10時53│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 │分24秒許止(│處2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議長選舉第二│ │
│ │ │次投票領票時│ │
│ │ │間11時33分15│ │
│ │ │秒) │ │
├──┼────┼──────┼────────────┤
│3 │議長選舉│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 │第二次投│11時34分9秒 │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 │票 │許起至11時34│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 │分11秒許止(│處2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副議長選舉第│ │
│ │ │一次投票領票│ │
│ │ │時間10時52分│ │
│ │ │35秒) │ │
├──┼────┼──────┼────────────┤
│4 │副議長選│99年12月25日│蕭永達出圈票處後,選票攤│
│ │舉第二次│12時11分12秒│開未折起,選票正面朝上,│
│ │投票 │許起至12時11│注視攤開之選票,於出圈票│
│ │ │分14秒許止(│處2秒後仍未將選票折起。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領票時間12時│ │




│ │ │10分1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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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