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峻
莊志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峻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0至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志文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0至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志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和峻自民國99年11月底起,加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依「阿忠」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收購之金 融卡提領被害人匯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以 此方式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吳和峻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 日,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付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吳和峻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獨自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309-UU 號汽車 ,在臺南市區及高雄市區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便利 商店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吳和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3 日,分別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 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吳和峻再 於99年12月3 日18時許,駕駛其乘租之車牌號碼0309-UU 號 汽車,至莊志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寮子廍54號之住處 ,搭載原不知情之莊志文,沿國道1 號公路南下,經由九如 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吳和峻再隨機選擇設有提款機之銀行 、便利商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 示之款項;而莊志文於與吳和峻南下高雄過程中得知吳和峻
接獲他人電話後,隨即持金融卡至設有提款機之處所提領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款項,應可知悉吳和峻係替詐欺集 團領取贓款,竟與吳和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20時56分 至同日21時4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先持吳和峻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被害人匯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吳和峻,隨後又收受 保管吳和峻交付已經提領而無餘額之金融卡共4 張,以免與 其他尚待提領之金融卡混淆,而吳和峻再繼續持林美君所有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之金融卡,分別於同日21時35分、21時36 分、21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 。嗣於99年12月3 日23時許,吳和峻甫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7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提領贓款完畢,駕車搭載莊志文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路7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徵得其等同意,於吳和峻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莊志文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吳和峻、被告莊志文、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和峻部分:
訊據被告吳和峻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16 頁),並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及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和峻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莊志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志文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3 日20時56分在高雄 市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持被告吳和峻交付 之金融卡提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伊只是跟被告吳和峻駕車出遊兜風,大部分的時間伊 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被告吳和峻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伊僅 是純粹幫被告吳和峻領錢,並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 的贓款云云。然查:
㈠ ①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陳穎姮、林汀耀,於99年 12 月3日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21 時34分許,匯款28,912元、29,989元至林美君帳號00000000 00000 號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穎姮、林汀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10 至411 頁、 289 至290 頁),並有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412 頁)、林 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67 頁)等資料存卷可參;②再被告2 人於99年12月3 日晚間曾 駕駛車牌號碼0309-UU 號汽車,至高雄市○○區○○路中國 信託三民分行,被告莊志文於是日20時53分許依被告吳和峻 之指示,先持郭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金融 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使用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 5,000 元未果,復改持被告吳和峻交付之林美君帳號000000 0000000 號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於同日20時56分、20 時57分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使用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 ,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陳穎姮匯入之款項共 28,000元、於同日21時19時許,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共13,000元,並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還予被告吳和峻; 被告吳和峻又於同日21時35分、21時36分,持林美君上開玉 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使用代號00 000000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林汀耀匯 入之款項、於同日21時41分至21時43分持林美君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在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使用代號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 人盧郁芷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院二卷第 25、28、38、46、47頁),且有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67頁)、郭建良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68頁)、林美君合作金庫 松江分行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79頁)、被告2 人在中國信
託三民分行提款時遭側錄之翻拍照片暨提款時間畫面(偵一 卷第153 至156 、157 、1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4780號函文 函覆本院被告莊志文提領上開款項之提款機代號(院二卷第 61頁)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2 人於99年12月3 日20時53 分起至同日21時43分止,均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且被告莊 志文於同日20時56分有提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陳穎 姮匯入之款項、於同日21時19分有提領非本案之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被告吳和峻於同日21時35分有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 示被害人林汀耀匯入款項、於同日21時43分,有提領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盧郁芷匯入款項等情,已堪認定。㈡ 關於何以被告莊志文會於99年12月3 日20時56分、21時19分 ,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替被告吳和峻提領款項乙情,證人即 被告吳和峻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莊志文是伊的朋友,99年12 月3 日伊開車到臺南麻豆找被告莊志文到處晃晃,再從九如 交流道至高雄;伊開車時詐欺集團的「阿忠」會打電話叫伊 去領錢,伊再停車去提款機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放在車上, 被告莊志文雖有看到但沒有過問;當天伊有拜託被告莊志文 幫忙至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機領錢,且告知密碼是888888 ,被告莊志文從沒問過為何伊有別人的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在 卷(院二卷第33至48頁),核與被告莊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99年12月3 日被告吳和峻開車載伊到處兜風,車開到高 雄時,被告吳和峻拿1 張密碼是888888的金融卡叫伊至後火 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提款機領錢,伊沒有多問就去提款等語 大致相符(院二卷第27、28頁),被告2 人既自稱當日出遊 之目的僅係兜風,則被告吳和峻持有他人金融卡、多次下車 提款以及拜託被告莊志文提款之行徑自屬怪異,被告莊志文 見得被告吳和峻之怪異行徑卻未加以詢問,反依被告吳和峻 之託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有議。㈢ 又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3 日20時50分進入中國信託三民分 行提款時,頭戴白色鴨舌帽,有監視錄影器側錄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其於夜間戴帽壓低 帽緣進入銀行領款之刻意遮掩面貌行徑,已有可疑;且被告 莊志文於99年12月3 日20時53分持郭建良之玉山銀行金融卡 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領5,000 元未果,復改持被告吳和峻 交付之林美君玉山銀行松江分行金融卡於同日20時56分、20 時57分繼續提款並領得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倘 被告莊志文辯稱伊僅係代被告吳和峻領款,並不知悉被告吳 和峻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屬實,其於同日20時57分領得款 項後,應隨即離去提款地而無停留之必要,惟被告莊志文卻
與被告吳和峻同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停留將近約20分鐘,待 非本案之被害人於同日21時15分匯入12,241元,被告莊志文 復於同日21時19分持被告吳和峻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 待被告吳和峻於同日21時36分、同日21時43分提領附表二編 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林汀耀、盧郁芷匯入款項後,始與被 告吳和峻共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莊志文與被告吳和峻在中 國信託三民分行時,即知悉被告吳和峻正從事提領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其知悉後復在旁陪同、等候被告吳和峻領款, 甚至收受保管被告吳和峻交付4 張帳戶內已無餘額之金融卡 以免被告吳和峻與身上持有之其他金融卡混淆(院二卷第35 、36、40頁),其與被告吳和峻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時,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 被告莊志文雖辯稱當日因精神不濟故均在車上睡覺云云,然 其既稱當日出遊目的係在兜風閒晃,倘被告莊志文確有精神 不佳之情形,又何需應被告吳和峻之邀出門兜風?況以被告 莊志文自稱在車上持續昏睡之精神狀況,其對於被告吳和峻 提領款項之請求自應拒絕,又豈有精神狀況不佳持續昏睡, 但於被告吳和峻請求領款時確清醒之理?是被告莊志文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 綜上,被告莊志文有與被告吳和峻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莊志文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因操作錯誤未能匯款成功,詐欺 集團復持續指示被害人匯付款項並轉帳成功,此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雖構成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 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且係對同 一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時間密接,在客觀上無法分開評價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吳和峻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 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吳和峻、莊志文就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和峻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志文就附表二編號6 、7 、8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吳和峻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 仍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藉以取得詐欺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 之規模,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而被告莊 志文與被告吳和峻為友人關係,其於知悉被告吳和峻為詐欺 集團之成員後,竟不加以勸阻,反與被告吳和峻共同提領贓 款,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和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莊志文則否認犯罪,兼衡被告吳和峻前無刑事犯 罪之前科、被告莊志文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吳和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集中在99 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3 日間,犯罪時間接近,暨被告吳和 峻日後仍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物(即附表三編號20至28 所示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足參)。扣案附 表三編號20至2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帳本係 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紀錄提領贓款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 號21至2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 阿忠」及被告吳和峻所有,供其等聯絡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 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和峻於警詢、本院中供承在卷(警 二卷第12、13頁,院二卷第44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以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和 峻、被告莊志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 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 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現金395,000 元,被告被告吳和峻供稱係其於99年12月3 日 所提領之贓款,應為被害人所有且依法得請求返還,被告2 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故不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提款明細、查詢號碼單以及 紙條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咸僅具證據之性質,
俱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附 表三編號8 至編號19、附表三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物,均 非被告吳和峻或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吳和峻或 詐欺集團所有,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莊志文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文自99年11月底起,即與被告吳和 峻共同加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 團乃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告吳 和峻(被告吳和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所述)、被告莊志 文則自99年12月2 日起,自臺南市麻豆區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309 -UU號汽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下,經由九如交流道進入 高雄市區,沿著高雄市○○路隨機選擇銀行、便利商店之提 款機,並持「阿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每次提領 均由1 人下車前往提款機提領,另1 人留在汽車上把風,因 認被告莊志文涉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文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無非係 以被告吳和峻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莊志文身上扣得之提款卡4 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莊志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 為警查獲之99年12月3 日18時許才搭乘被告吳和峻駕駛之汽 車出門,99年12月2 日伊並沒有與被告吳和峻碰面;99年12 月3 日伊僅有幫被告吳和峻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過錢,被 告吳和峻在其他地方領的錢不是伊領的,伊也沒有幫被告吳
和峻把風等語。經查:
㈠ 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部 分:
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並未與被告吳和峻碰面乙情,業 經證人即被告吳和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莊志文係 在99年12月3 日第一次跟伊一起至高雄,在高雄的時候大家 還有在後火車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前一天(即99年12 月2 日)被告莊志文並未與伊在一起等語在卷(院二卷第43 、44頁),核與被告莊志文於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時供稱: 99年12月2 日伊並沒有與被告吳和峻出去,被告吳和峻係在 99年12月3 日18時許來家裡載伊去高雄,到高雄時2 人還在 後火車站的85度C 咖啡店喝咖啡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6至27 頁),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中,能就99年12 月2 日並未見面以及99年12月3 日2 人曾在85度C 咖啡店喝 咖啡等情事為相同之陳述,若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 如此一致之陳述,佐以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例如被告 莊志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 日之發話基地台)證明 被告莊志文上開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莊志文辯稱: 伊於99年12月2 日並未與被告吳和峻碰面等語,要非子虛, 則檢察官認被告莊志文於「99年12月2 日」即有參與詐欺集 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與被告吳和峻輪流提款、把 風等情,自有誤會。
㈡ 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詐欺犯行部分: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吳和 峻1 人所提領乙節,業據被告吳和峻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且 遍查卷證亦無攝得被告莊志文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款項之畫面,是檢察官認被告莊志文有與被告吳和峻分別提 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行為,自屬無據;再被 告吳和峻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時,被 告莊志文僅係在車上等候乙情,分別經被告吳和峻於偵查、 本院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8頁、院二卷第34頁), 檢察官雖指被告莊志文於被告吳和峻提款時,有在旁等候、 觀看四周並為隨時通知之「把風」行為,惟公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莊志文於被告吳和峻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款項時,知悉提領之金錢係贓款且有決意參與並把 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莊志文當時與被告吳和峻同車南下 之情狀,遽認被告莊志文與被告吳和峻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5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 被告莊志文被訴與被告吳和峻共犯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
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莊志文於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款項時,業已知悉被告吳和峻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 已決意參與提款之犯罪行為乙情,固經本院論述如前;雖被 告吳和峻提領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 點,均係於被告莊志文知悉被告吳和峻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點 之後,然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係由 被告吳和峻一人單獨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1號之便利超 商所提領,業經被告吳和峻於偵查及本院中所坦認在卷,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223 、148 至149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志文 有與被告吳和峻共同提款之行為,再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 之提款地點均係便利超商,被告莊志文是否知悉被告吳和峻 下車即係為提款而非購物,自屬有疑,佐以被告吳和峻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在超商提款時,被告莊志文都在車上等語以 及卷內並無拍得被告莊志文有與被告吳和峻同至超商之畫面 ,自難僅以被告莊志文有在車上等候之行為,即認被告莊志 文有檢察官所指之「把風」行為。
㈣ 至警方於99年12月3 日查獲被告莊志文時,固於其身上扣得 4 張金融卡,然該4 張金融卡於99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3 日間並於任何提領紀錄,分別有中華郵政101 年5 月14日儲 字第1010 095740 號函、合作金庫101 年5 月14日合金總電 字第101001 1437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5 月14日元銀字第101000265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1 年5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112264號函存卷可參(院二卷第84、78 、81、90頁),適與證人即被告吳和峻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 :伊寄放在被告莊志文身上的4 張金融卡是提款額度已滿的 金融卡,是在被告莊志文於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提款後交予被 告莊志文保管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3頁、院二卷第35、36頁 ),是尚難以被告莊志文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上開金融卡 ,遽認被告莊志文有參與被告吳和峻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文確有參 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之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志文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文上開部分之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莊志 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99年12月2 日「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證據出處 │
│ │ │ ├────────┤(卷存頁碼) │ │
│ │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1 │陳美玲│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18時 │99年12月2日 │1.證人陳美玲於警詢│
│(即│ │電視購物分期付│許、臺中市復興一│18時42分40秒、 │ 之證述(警一卷第4│
│起訴│ │款設定錯誤為由│路236 號中華郵政│18時43分23秒 │ 21 至422 頁) │
│書附│ │,使陳美玲不疑│ATM │(警一卷第64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表編│ │有他而陷於錯誤├────────┤院二卷第102頁) │ 易明細表(警一卷 │
│號3 │ │,依指示匯款至│29,980元 │ │ 第423 頁) │
│) │ │右列帳戶。 ├────────┼────────┤3.王典宏所申辦萬泰│
│ │ │ │戶名:王典宏 │20,000元、10,000│ 銀行000-00000000│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元 │ 5200帳戶開戶基本│
│ │ │ │行帳號 │ │ 資料、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0000號 │ │ 警一卷第59至64頁│
│ │ │ │ │ │ ) │
│ │ │ │ │ │4.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交易│
│ │ │ │ │ │ 明細(院二卷第101│
│ │ │ │ │ │ 至103頁) │
├──┼───┼───────┼────────┼────────┼─────────┤
│ 2 │劉健偉│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21時 │99年12月2日 │1.證人劉健偉於警詢│
│(即│ │網路購物設定錯│許、桃園縣中壢市│21時30分42秒、 │ 之證述(偵二卷第 │
│起訴│ │誤為由,使劉健│中央東路13-1號萬│21時31分48秒、 │ 93至95頁) │
│書附│ │偉不疑有他而陷│泰銀行ATM │21分32分56秒 │2.萬泰銀行自動櫃員│
│表編│ │於錯誤,依指示├────────┤(警一卷第64頁、│ 機交易明細表2紙(│
│號4 │ │匯款至右列帳戶│25000元、17000元│院二卷第102頁) │ 偵二卷第97頁) │
│) │ │。 │ │ │3.王典宏所申辦萬泰│
│ │ │ ├────────┼────────┤ 銀行000-000000 │
│ │ │ │戶名:王典宏 │20,000元、20,000│ 995200帳戶開戶基│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元、2,000元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行帳號 │ │ (警一卷第59至64│
│ │ │ │000000000000號 │ │ 頁) │
│ │ │ │ │ │4.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交易│
│ │ │ │ │ │ 明細(院二卷第101│
│ │ │ │ │ │ 至103 頁) │
├──┼───┼───────┼────────┼────────┼─────────┤
│ 3 │劉怡孺│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21時 │99年12月2日 │1.證人劉怡孺於警詢│
│(即│ │網路購物設定錯│許、高雄市三民區│22時07分19秒、 │ 之證述(偵二卷第 │
│起訴│ │誤為由,使劉怡│民族一路萬泰北高│22時07分59秒 │ 100 至102 頁) │
│書附│ │孺不疑有他而陷│雄ATM │(警一卷第64頁、│2.王典宏所申辦萬泰│
│表編│ │於錯誤,依指示├────────┤院二卷第103頁) │ 銀行000-000000 │
│號5 │ │匯款至右列帳戶│27,000元 │ │ 995200帳戶開戶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戶名:王典宏 │20,000元、7,000 │ (警一卷第59至64│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元 │ 頁) │
│ │ │ │行帳號 │ │3.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交易│
│ │ │ │ │ │ 明細(院二卷第 │
│ │ │ │ │ │ 101 至10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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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田裕豪│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22時 │99年12月2日 │1.證人田裕豪於警詢│
│(即│ │網路購物設定錯│許、桃園市○○街│22時24分05秒 │ 之證述(警一卷第 │
│起訴│ │誤為由,使田裕│80號萬泰銀行ATM │( 警一卷第64頁、│ 417 至418 頁) │
│書附│ │豪不疑有他而陷│ │院二卷第103 頁) │2.萬泰銀行自動櫃員│
│表編│ │於錯誤,依指示├────────┤ │ 機交易明細( 警一│
│號2 │ │匯入右列金額至│20,000元 │ │ 卷第419 頁) │
│) │ │右列帳戶。 ├────────┼────────┤3.王典宏所申辦萬泰│
│ │ │ │戶名:王典宏 │20,000元 │ 銀行000-00000000│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 │ 5200帳戶開戶基本│
│ │ │ │行帳號 │ │ 資料、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0000號 │ │ 警一卷第59至64頁│
│ │ │ │ │ │ ) │
│ │ │ │ │ │4.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交易│
│ │ │ │ │ │ 明細(院二卷第101│
│ │ │ │ │ │ 至103頁) │
├──┼───┼───────┼────────┼────────┼─────────┤
│ 5 │楊為凱│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22時 │ │1.證人楊為凱於警詢│
│(即│ │網路購物設定錯│許、中華郵政ATM │ │ 之證述(警一卷第 │
│起訴│ │誤為由,使楊為├────────┤ │ 298 至300 頁) │
│書附│ │凱不疑有他而陷│欲匯款29989 元,│ │ │
│表編│ │於錯誤,依指示│然因操作失敗未匯│ │ │
│號1 │ │操作提款機,本│款成功 │ │ │
│) │ │欲匯款至右列王├────────┤ │ │
│ │ │典宏帳戶,卻因│戶名:王典宏 │ │ │
│ │ │未匯款成功而未│萬泰銀行北高雄分│ │ │
│ │ │遂。該詐騙集團│行帳號 │ │ │
│ │ │成員仍承接前開│000000000000號 │ │ │
│ │ │詐欺犯意,繼續├────────┼────────┼─────────┤
│ │ │指示楊為凱操作│99年12月2日23時 │99年12月2日 │1.證人楊為凱於警詢│
│ │ │提款機,匯款至│許、臺中市○○路│23分12時20秒 │ 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右列朱妘棋帳戶│台新銀行ATM │至23分14時49秒 │ 298 至300 頁) │
│ │ │。 ├────────┤(警一卷第89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2 筆5 萬元,共10│院二卷第76頁) │ 嘉義分行帳號(戶 │
│ │ │ │萬元 │ │ 名: 朱妘棋) 開戶│
│ │ │ ├────────┼────────┤ 資料、台幣存款歷│
│ │ │ │戶名:朱妘棋 │20,000元共5次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警一卷第85至89 │
│ │ │ │帳號 │ │ 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金融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戶名朱 │
│ │ │ │ │ │ 妘棋、帳號202110│
│ │ │ │ │ │ 00000000)之交易 │
│ │ │ │ │ │ 明細表(院二卷第 │
│ │ │ │ │ │ 75至76頁) │
├──┼───┼───────┼────────┼────────┼─────────┤
│ 6 │堵莉庭│詐騙集團成員以│99年12月2日23時 │99年12月3日 │1.證人堵莉庭於警詢│
│(即│ │網路購物設定錯│50分許、新北市板│00時02分10秒、 │ 之證述(警一卷第 │
│起訴│ │誤為由,使堵莉│橋區○○路萊爾富│00時02分58秒 │ 351 至353 頁) │
│書附│ │庭不疑有他而陷│便利超商內台新銀│(警一卷第10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表編│ │於錯誤,依指示│行ATM │ │ 機交易明細表(警 │
│號15│ │匯款至右列帳戶├────────┤ │ 一卷第354 頁) │
│) │ │。 │29,989元 │ │3.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謝方旻 │20,006元、10,006│ 12帳戶申設人謝方│
│ │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元 │ 旻存款往來名細表│
│ │ │ │帳號 │ │ 暨對帳單及客戶資│
│ │ │ │000000000000號 │ │ 料整合查詢( 警一│
│ │ │ │ │ │ 卷第96至102 頁) │
│ │ │ │ │ │ │
└──┴───┴───────┴────────┴────────┴─────────┘
附表二:99年12月3日「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證據出處 │
│ │ │ ├────────┤(卷存頁碼) │ │
│ │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