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979號
KSDM,101,審訴,297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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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煌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川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川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另於 94年間,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1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分別判處減為 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108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705 號、97年度審訴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 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 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9 時20分許,警方依監聽資料查悉侯嘉麟涉嫌販賣毒品 ,在高雄市○○區○○路32巷埋伏蒐證時,發現林川煌騎乘 機車前往侯嘉麟位於高雄市○○路32巷57號之住處前,欲向 侯嘉麟購買毒品,侯嘉麟見警埋伏隨即乘機逃逸,警方乃上 前盤查林川煌,並經林川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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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