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853號
KSDM,101,審訴,285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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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永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 段186 之1 號之「彩虹 推拿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陳佩雰擔任女服務 員。於101 年5 月10日22時30分許,適有男客楊志強前往該 址消費,杜永輝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楊志強可以每20分鐘新台幣(下 同)1,200 元之價格(店家抽成300 元)與陳佩雰在該店房 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 姐陰部內射精之性交行為),楊志強應允後,遂由陳佩雰引 領至上址2 樓左側第2 間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杜永輝即 欲藉此方式抽成營利。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陳佩雰正為楊 志強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時,尚未及將應分配之抽成利潤 30 0元交付予楊志強,即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杜 永輝所有控管開啟前往上址2 樓之門扇以拖延警方執行臨檢 時效之遙控器1 個、鑰匙1 把,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01年5月10日臨檢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至35、45至46、48至52頁 )。
㈡、證人即女服務生陳佩雰方麗鳳張秋美、王淑芬、證人即 男客楊志強、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劉明芳、蔡智有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均屬刑法所稱之「性交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 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 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62 號、 94年台上第4567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台上第3531 號判決意旨參)。本件被告媒介、容留男客楊志強在上址店 內與陳佩雰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部內射精之 全套性交易行為,雖因警方即時執行搜索而致被告未及取得 抽成利潤300 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營利意 圖及媒介、容留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 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本件查獲被告圖利容留性交行 為僅1 次,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自陳目前擔任工地粗工,每月薪資按工作日數以每日 1,000 元計酬,收入並不固定,目前未婚,惟須與其他3 兄 弟共同扶養現年71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意,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 所警愓,較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用以控管開啟前往上揭 店址2 樓之門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2 只 係陳佩雰所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 只係陳佩雰提供予楊志強 使用,業據陳佩雰楊志強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警卷第9、 14頁、偵卷第20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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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