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牛憶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牛憶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445、18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45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 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6 巷 4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號前,因另涉竊盜案 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82 公克)及其所有供前 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