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696號
KSDM,101,審訴,2696,201210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茂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茂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之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 治而執行完畢。
㈡詎江茂淋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旅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路199 巷56號207 室當場查獲,復經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