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558號
KSDM,101,審訴,255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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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約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約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林約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6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4 月24日晚上5 時58分許,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於101 年6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6 月6 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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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