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528號
KSDM,101,審訴,2528,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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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69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信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邱金成」印章壹顆、印文陸枚、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家信明知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 ,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 扣除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詎其為了因應新規定,自93年11月間 某日起,與另案被告賴嚮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蕭春美王志邦范國樑等人(均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幫助高所得者逃漏綜合所得稅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如 下所述之曾政杰陳叡璘、楊明泉賀志強萬錦龍葉旭 謨、盧國欽蘇健裕龔志宏、林侑遂等10位高所得之納稅 義務人(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 曾政杰等10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土地時,可扣抵較 高額之所得稅,由江家信介紹或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介曾 政杰等10人予賴嚮景賴嚮景再介紹曾政杰等10人向他人以 低價購買土地,並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指 示蕭春美辦理虛偽之資金進出證明以提高土地價值,並將上 開土地捐贈予政府機關資以扣抵綜合所得稅,復於來年即94 年5 月之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由曾政杰等10人,持前揭不 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資金證明文件等資料,向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土地而行使之,以 此手法幫助曾正杰等10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茲將其犯罪手法 、事實分述如下:
曾政杰於93年間,由江家信(對外自稱「江建陞」)招攬購 地節稅業務,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 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



得地主黃契晴、黃雅琪及黃若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下同)板橋市○○段1794地號等 7 筆土地,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作為曾政杰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曾政杰、江 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 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 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已蓋用印鑑 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 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 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200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等人。 此外,賴嚮景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 12月28日先匯款200 萬元入曾政杰大眾銀行鳳山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同日即再轉匯入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 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嗣曾政 杰於94年5 月間,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以 上開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惟並未行使賴嚮景江家信、范 國樑、王志邦所交付之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 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迄至稽徵所函通知補件後,始 向稅捐稽徵所行使前揭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虛偽資金證明 文件等資料,致曾政杰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 稅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44萬386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 之稅收。
陳叡璘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黃契晴、黃雅琪及黃若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新北市○○市○○段1832地號土地1 筆,並將所購得之土地 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陳叡璘個人綜合所得稅 列舉扣除項目。惟陳叡璘、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及賴嚮 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54萬元,未經黃契 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 若怡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 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300 萬元,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琪 、黃若怡等人。此外,賴嚮景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 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9日先匯款300 萬元入陳叡璘土地銀行 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轉匯入黃雅琪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



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陳叡璘於94年5 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 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致 陳叡璘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41萬695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㈢楊明泉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及鄭淼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新北市○○市○○段2058地號等4 筆土地,並將所 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楊明泉個人 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楊明泉江家信范國樑、王 志邦及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60萬元 ,未經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之同意,利用地主黃契晴、 黃雅琪、黃若怡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 使不知情之員工,在與地主黃契晴、黃雅琪、黃若怡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1 萬4 千元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另楊明泉與鄭 淼泉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登載之238 萬6000元,係經地主鄭淼 泉同意,此部份不構成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契晴、黃雅 琪、黃若怡等人。此外,賴嚮景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 ,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238 萬6000 元及1 萬4000元入楊明泉於中興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同日再轉匯同額資金入鄭淼泉合作金庫台南分行0000 000000000 帳戶及黃雅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於玉 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嗣楊明泉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之不實交 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 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致楊明泉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 應補繳稅額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5萬6945元,足以生損 害於國家之稅收。
賀志強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新北市○○市○○ 段163 之1 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作為賀志強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賀 志強、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



之交易價格僅約180 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 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 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 款為公告現值即1000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買 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蕭春美製 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 、8 日各匯款500 萬元入賀志強玉山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再轉 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 項。嗣賀志強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資 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 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致賀志強逃漏 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321 萬131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㈣萬錦龍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新北市○○市○○段 163 之3 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作為萬錦龍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萬錦龍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交易 價格僅為18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正已蓋 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在 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價款為 公告現值即100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買賣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蕭春美製作不 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 日先匯款100 萬元入萬 錦龍鳥松長庚醫院郵局0000000 帳戶,於93年12月8 日再轉 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轉匯回蕭春美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得該筆款項 。嗣萬錦龍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 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前述 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 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致 萬錦龍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有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17萬993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㈥葉旭謨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新北市○○市○○ 段163 之2 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與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作為葉旭謨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葉 旭謨、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 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63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 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 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 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350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請蕭 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8 日轉帳350 萬元入葉旭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 9 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0 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 得該筆款項。葉旭謨嗣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 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土地之列舉扣除,並向稅捐稽徵機關 行使之,致葉旭謨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額 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74萬686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 稅收。
盧國欽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新北市○○市○○ 段163 之1 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作為盧國欽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盧 國欽、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 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180 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 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 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 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200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蕭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 日先匯款 1200萬元入盧國欽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後,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0 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 得該筆款項。盧國欽嗣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 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之,致盧國欽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 額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83萬942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 之稅收。
蘇健裕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新北市○○市○○ 段311 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作為蘇健裕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蘇健裕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土地 之交易價格僅為34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主李守 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情之員 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載買賣 價款為公告現值即200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由賴嚮景蕭春美 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7 日匯款200 萬元 入蘇健裕高雄本揚郵局00000000000000001 帳戶後,同年月 8 日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0 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 得該筆款項。蘇健裕嗣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 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之,致蘇健裕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 額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36萬98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 之稅收。
龔志宏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李守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新北市○○市○○ 段163 之1 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作為龔志宏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龔 志宏、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等人明知購買前述 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288 萬元,未經李守正之同意,利用地 主李守正已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指使不知 情之員工,在與地主李守正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記 載買賣價款為公告現值即1600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李守正。此外,賴嚮景請蕭 春美製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2月8 日、9 日各 匯款800 萬元入龔志宏高新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後,再轉匯至地主李守正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0 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李守正未取 得該筆款項。龔志宏嗣於94年5 月間,持賴嚮景王志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匯 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之,致龔志宏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繳稅 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537 萬590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 之稅收。
㈩林侑遂於93年間,由江家信招攬購地節稅,並透過范國樑王志邦轉件至賴嚮景所開設之信固公司,由賴嚮景協助購得 地主邱金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台南市○區○○段 139 之43地號土地1 筆,並將該土地辦理捐贈予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作為林侑遂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惟林侑 遂、江家信范國樑王志邦賴嚮景明知購買前述土地之 交易價格僅為36萬元,未經邱金成之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刻「邱金成」之印章1 顆,由賴嚮景指使不知情之員工 ,擅自填製林侑遂與地主邱金成之買賣契約書,並登載買賣 價款為公告現值200 萬元,及偽造「邱金成」之印文6 枚、 署名2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買 賣契約書,均足生損害於邱金成。此外,賴嚮景蕭春美製 作不實資金證明,由蕭春美於93年11月29日先匯款200 萬元 入林侑遂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後,於同年月 30日再轉匯至地主邱金成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作為付款證明,惟前述之匯款隨即再轉匯回蕭春 美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地主邱金成未 取得該筆款項。嗣林侑遂於94年5 月間,行使賴嚮景、王志 邦、范國樑江家信所交付偽造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 、匯款單及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該等土地之列舉扣除,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之,致林侑遂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應補 繳稅額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44萬4480元,足以生損害於 國家之稅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家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8 月19日南區國 稅南市二字第0940041406號函檢附證人曾政杰9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1 份(參曾政杰調查卷 第11至22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借貸傳票2 張( 參曾政杰調查卷第31、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4年12月12日(94)華公存字第38 5 號函及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備 查簿(跨行通匯)各1 份(參曾政杰調查卷第23至24、25 -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年5 月15日(95)華鳳存字第01 78號函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於93年12月28日辦理通提轉帳 交易傳票及該筆金額匯入蕭春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參曾政杰調查卷第29至30-1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2月6 日南區國 稅南市二字第0950061022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3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參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7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 第33至35頁)
⒍證人曾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曾政杰調查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 卷㈠第107 、10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5693 號卷㈡第48頁)
⒎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48頁)
⒏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㈡卷第 69、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㈡卷第49頁)
⒐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偵㈠卷第18、19頁)
⒑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㈠卷第12



2 、123 頁)
⒒證人蔡佩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㈠卷第8 、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8 月25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40022848號函檢附證人陳叡璘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1 份(參陳叡璘調查卷第13 至20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帳戶匯款單1 張 (參陳叡璘調查卷第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4年12月12日(94)華公存字第38 5 號函及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備 查簿(跨行通匯)各1 份(參陳叡璘調查卷第22至23、25 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4年12月12日建存字第0940003901 號函檢附證人陳叡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3年12月29日之匯 款申請書1 份(參陳叡璘調查卷第30至3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5 月9 日(95)華岡存字第10 8 號函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於93年12月29日辦理轉帳支出 金額300 萬之傳票2 張(參陳叡璘調查卷第27、27-1頁) 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50029645號函檢附證人陳叡璘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案補徵稅額明細表1 份(參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67、68 頁)
⒎證人陳叡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陳叡璘調查卷第1 至3-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14 頁)
⒏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
⒐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9、70頁)
⒑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
⒒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2 2、12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8 月17日南區國 稅佳里二字第0940015583號函檢附證人楊明泉9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1 份(參楊明泉調查卷 第24至60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匯款單4 紙(參 楊明泉調查卷第73至76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94年12月21日94聯苓雅字第 940295函檢附證人楊明泉93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之借貸傳 票及93年12月23日、28日客戶往來對帳單(參楊明泉調查 卷第61至6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4年12月12日(94)華公存字第38 5 號函及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備 查簿(跨行通匯)各1 份(參楊明泉調查卷第65至6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年5 月15日(95)華鳳存字第01 78號函檢附證人黃雅琪帳戶於93年12月28日辦理通提轉帳 交易傳票及該筆金額匯入蕭春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參楊 明泉調查卷第71至72-1頁)
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5年12月6 日南區國 稅佳里二字第0950017910號函(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80頁) ⒎證人楊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楊明泉調查卷第1 至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 卷㈠第106 、107 頁)
⒏證人鄭淼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楊明泉調查卷第19至20-1 頁)
⒐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
⒑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9、70頁)
⒒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
⒓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2 2 、123 頁)
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4年8 月23日財高國稅鼓 綜所字第0940007856號函檢附證人賀志強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各1 份(參賀志強調查卷第 27至40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借貸傳票4 紙( 參賀志強調查卷第47至50頁)
⒊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4年12月16日玉楠梓字第05121301號函 檢附證人賀志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借貸傳票資料各1 份( 參賀志強調查卷第41至46頁)
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5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鼓 綜所字第0950011635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86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100 至103 頁)
⒌證人賀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賀志強調查卷第1 至3-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55頁)
⒍證人李守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賀志強調查卷第14至22頁 )
⒎證人石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賀志強調查卷第23至26頁 )
⒏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
⒐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9、70頁)
⒑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
⒒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2 2 、123 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8 月25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40022848號函檢附證人萬錦龍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各1 份(參萬錦龍調查卷第 23至40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帳戶匯款單2 紙 (參萬錦龍調查卷第41、42頁)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50029645號函檢附證人萬錦龍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案補徵稅額明細表(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67、 6 8 頁)
⒋證人萬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萬錦龍調查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 卷㈠第114 頁)
⒌證人李守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萬錦龍調查卷第10至18頁 )
⒍證人石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萬錦龍調查卷第19至22頁 )
⒎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
⒏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9、70頁)
⒐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
⒑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2 2 、123 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8 月25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40022848號函檢附證人葉旭謨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各1 份(參葉旭謨調查卷第 22至34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帳戶匯款單2 紙 (參葉旭謨調查卷第35、36頁)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50029645號函檢附證人葉旭謨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案補徵稅額明細表(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附件㈠第67、 68頁)
⒋證人葉旭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葉旭謨調查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 卷㈠第115 頁)
⒌證人李守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葉旭謨調查卷第9至17頁 )




⒍證人石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葉旭謨調查卷第18至21頁 )
⒎證人賴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 至6-1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5至69頁)
⒏證人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 69、70頁)
⒐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49至53-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㈡第 58頁)
⒑證人王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4至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3 號卷㈠第12 2 、123 頁)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8 月25日財高國稅三 綜所字第0940022848號函檢附證人盧國欽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及捐贈土地相關資料各1 份(參盧國欽調查卷第 26至47頁)
⒉證人賴嚮景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帳戶匯款單2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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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