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5 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3年8 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劉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6 號、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2 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7 之1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體育場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