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982、31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豐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零點零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豐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1日戒治完畢釋放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豐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3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東勢 埔3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遊樂場 ,以新臺幣各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37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非法 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4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東勢埔35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 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30 分許,因警執行通訊監察,通知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