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466號
KSDM,101,審訴,246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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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警惕,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97號久堂里里辦公處前停車場,見高雄市大樹區 久堂里里長張勝鋒所持用車號770-HKK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 張勝鋒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勝 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 ,於受刑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 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上開物品 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李正信於上開時地,見高雄市大樹區久堂里 里長張勝鋒所持用車牌號碼770-HKK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竟基於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己代 步使用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69巷52號前等情 ,因認被告李正信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等語。經查:按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係指隱藏 、藏匿使人無從發現或難以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後,係供己騎 乘使用,嗣後亦將車輛丟棄在高雄市○○區○○街69巷52號 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且 無刻意隱藏、藏匿而使人無從或難以發現上開機車之行為, 自不得以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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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