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439號
KSDM,101,審訴,243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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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執行完畢。另其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就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7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 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 日凌晨2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50」分)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174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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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