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224號
KSDM,101,審訴,222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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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進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進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5 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118-MCG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19 巷2 弄1 號前 ,見陳正旺所有之車號ONO-0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陳正旺 所有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竊得之機 車逃離現場。
二、羅進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 得之車號ONO-003 號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搶奪目標,於10 1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 76巷時,見陳慧貞一人徒步行走,遂趁陳慧貞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陳慧貞所有掛於左手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手提 包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1,000 元 、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兆豐商業銀 行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價 值約1 萬8,000 元之三星牌S2型號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 充電器1 個、小皮包2 只、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得手後 ,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號ONO-003 號機車 停回高雄市三民區○○○路219 巷2 弄1 號前,再改騎乘其 所有之車號118- MCG號機車離去,且將前揭搶奪所得之現金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或丟棄在高雄市○○區○○街6 巷8 之 4 號前水溝蓋內或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陳慧貞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羅進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之1 號 2 樓住處查獲羅進量,並當場扣得其犯案時穿戴之安全帽1 頂及背心1 件,並經羅進量帶同警員起獲棄置在前揭水溝蓋 下之郵局金融卡2 張、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均經陳 慧貞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進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正 旺於警詢、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171032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0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復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害人陳慧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29至32、34至36、38至54頁),且有前 揭被害人陳慧貞遭搶奪之郵局金融卡2 張、兆豐商業銀行提 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郵政存簿 儲金簿1 本(均經陳慧貞領回)、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 帽1 個、背心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78年、82年、90年間,均 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 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就搶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 10月,搶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9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臺上字第68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 罪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 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車 號ONO-003 號機車經被告停回原處,被害人陳慧貞遭搶奪之 部分財物業經陳慧貞領回,但其中遭搶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1 個、小皮包2 只等物均未找回,現金1,000 元亦經被告花用 殆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陳慧貞2 萬元,有 被告之存摺影本1 張及匯款單2 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至42頁);兼衡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有 五次搶奪范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請從重 量刑等語,及被害人陳慧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伊 是上大夜班,案發後隔幾天,伊就借錢搬家,搬到上班地點 附近,因為伊很害怕,且伊到現在還會害怕,請從重量刑等 語(均見審訴卷第26頁反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邱正旺所 有機車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前揭 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 個、 背心1 件,雖係被告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穿戴之物,然 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2 張、兆豐商業銀行 提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郵政存 簿儲金簿1 本,均係被害人陳慧貞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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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