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881號
KSDM,101,審訴,188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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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雍寬黃立瑜均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 學學生,然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因而懷恨在心,遂以電話 相約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11 號之高雄市立五甲國民中學進行談判,陳雍寬乃邀約少年曾 ○○、范○○殷○○、鍾○○、楊○○、陳○○、洪○○ 、賴○○、郭○○、黃○○(均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 理)、翁正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出面,少年曾○○另 邀約少年翁○○(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少年洪 ○○另邀約少年吳○○(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 陳沛諭(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郭○○另邀約萬峻瑋(另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嗣於談判當日下午3 時許,陳雍 寬與上開人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 ,分乘20餘部機車到達談判地點,陳雍寬與少年曾○○、范 ○○等人率先到場與黃立瑜接觸,俟陳雍寬向眾人指出黃立 瑜乃事主後,陳雍寬、少年曾○○、范○○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6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 雍寬、少年范○○各分持自備之西瓜刀1 支、水果刀1 支, 少年曾○○則與其他人分持少年曾○○所有之鋁棒或鐵棒攻 擊黃立瑜,致黃立瑜因而受有右前臂裂傷5x3x2 公分併肌腱 斷裂、左肩挫擦傷1.5x0.1 公分、枕部紅腫3.5x3 公分、右 肩挫擦傷1.5x1 公分、紅腫1.5x1 公分、右上臂瘀腫 12x10.5 公分、右大腿瘀青11x3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 支、水果刀1 支及鋁棒1 支等物 。因認被告陳雍寬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立瑜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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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