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1年度,33號
KSDM,101,審智易,3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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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493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掌上型遊戲機拾伍台、盜版遊戲光碟拾陸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州龍明知「Nintendo」、「MARIO」、「KIRBY」及「DONK EY KONG」之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 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用於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及 磁碟等商品,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使用前述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前述 商標商品而仍販賣之;及明知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時會顯示出 「Nintendo」、「MARIO」、 「KIRBY」及「DONKEY KONG」 等商標圖樣之遊戲軟體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或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散布之。詎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購入經由 遊戲主機執行時會顯示出「DONKEY KONG」、「MARIO」、「 KIRBY」及「Nintendo」等商標圖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 及 他人擅自重製燒錄遊戲軟體於其內之盜版掌上型遊戲機(執 行遊戲亦會顯示出上開商標圖),並於其高雄市左營區○○ ○路611 號居處,以「minluart」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以1,399元代價販賣掌上型遊戲機1台及遊戲光碟光碟 3片之廣告, 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藉此方式侵害日商 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財產權。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 派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399元代價, 購得盜版掌上型遊 戲機1台及盜版之遊戲光碟3片,經檢視確認均係侵權物品無 訛後報警處理,嗣警於101年4月28 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州龍



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盜版掌上型遊戲機15台、盜版遊戲軟體光 碟16片,及其所有供連結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物品所用之 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州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之人擅自重製 燒錄遊戲軟體於其內之盜版掌上型遊戲機(執行遊戲亦會顯 示出上開商標圖)、及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會顯示出「Ninten do」、「MARIO」、「KIRBY」及「DONKEY KONG」等商標圖 樣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並於其住處以「minluart」之帳號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上開 盜版掌上型遊戲機及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鑑定意見書暨所附照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 條移列於同法第97條,並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 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 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 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刑之法條依據者,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 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自100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在其住所先後多次以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行為, 乃均位於同一地點,且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之 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 散布之反覆性構成要件之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罪責的「量」,但仍屬同「質」之不法 行為,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 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 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對 外販賣(散布)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及及掌上型遊戲機,不但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 儆。復按著作權法第98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均有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 至第96條之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 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 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扣案盜版掌上型遊戲機15台、 盜版遊戲光碟16片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俱同時係侵害 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權,是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 ,為被告所有供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供販賣(散布)盜 版遊戲軟體光碟及掌上型遊戲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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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