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6577 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43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致文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4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振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1 把刺傷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部頭皮兩處淺裂 傷、右頸部裂傷、左手大拇指裂傷等傷害。嗣為警循線偵辦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小刀1 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中,當庭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01 年 9 月28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