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61號
KSDM,101,審易,256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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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焚與友人蔡榮春(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社會常有 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乃由蔡 榮春出資並預定苛刻貸放條件,委由鄭宜焚蔡榮春不克前 往收取利息時,代為前往收取,二人就潘英惠王俞蘋、陳 秀絨、吳吉安李靖禾等五人,對每一人均係基於共同賺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除李靖禾部分僅1 次 借款收取不相當重利,而無接續犯意外),於㈠100年8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乘潘英惠急需用錢之 際,貸與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 以每貸款1萬元收取1千5百元方式計息,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540(即借款5萬元,每30日攤還一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 2 萬2千5百元,月利率為百分之45,合計年率為百分之540 ), 並要求潘英惠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提 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接續於100年月11月 間某日,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貸與3萬元予潘英 惠, 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每1萬元利息1千5百元,月息 約45分左右; 接續於101年2月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56號,貸與10萬元予潘英惠,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每 1 萬元1千2百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6千元,實拿6萬4千 元,月息約36分左右,並要求潘英惠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借據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 ㈡於100年7月28日,與 王俞蘋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50號8樓之6見面, 乘王 俞蘋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萬5千元,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 息2千3百元,月息約45分左右,並要求王俞蘋開立面額3 萬 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 擔保;接續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 月11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路750號8樓之6,陸續貸與1萬5千元、2萬元予王 俞蘋,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借1萬元利息1千5百元, 利息 約45分左右,並要求王俞蘋開立面額3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 借據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 ㈢於100年10月6日,與陳



秀絨約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見面,乘陳秀絨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萬元,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借1萬 元利息1千2百元,月息約36分左右,並要求陳秀絨開立面額 4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 借款擔保;接續於於101年3月20日,在高雄市○○路與十全 路口跳蚤市場,貸與1 萬元予陳秀絨,以10日為期,每期利 息借1萬元利息1千2百元,利息約36分左右, 並要求陳秀絨 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㈣ 於100年8月29日,與吳吉安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曹公 路口7-11超商前見面,乘吳吉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 萬元 , 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借1萬元利息1千5百元,月息約 45分左右,並要求吳吉安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 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 接續 於100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府前路口鳳山行 政中心前,貸與5千元予吳吉安,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借5 千元利息750元,月息約45分左右,並要求吳吉安開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擔保;㈤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與李靖禾約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千葉火鍋 店前見面,乘李靖禾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 萬元,並以10日 為期,每期利息3 千元,月息高達45分左右,並要求李靖禾 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 , 以為上開借款擔保,因而向潘英惠、黃俞蘋陳秀絨及吳吉 安各自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向李靖禾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1年4月 11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前蔡榮春自 小客車內,及高雄市○鎮區○○街1號10樓蔡榮春住處內,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宜焚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宜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蔡 榮春指示被告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利息,並給予被告約3 百 至5 百元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榮春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指證被告知悉伊係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至被害人潘 英惠、王俞蘋陳秀絨吳吉安李靖禾均指證被告曾經向 其等收取利息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鄭宜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5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每一被害人(李靖禾除外),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 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之重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對5 位被害人所為,全部應屬集合犯而以一罪論,惟重利罪構成 要件要素,並無反覆實施之意涵,難認屬集合犯,公訴人認 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趁人之危,明知蔡榮春係利用他人 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 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代為向各被 害人收取利息,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僅係受蔡榮春指示,偶遇有蔡榮春不克前往收 取利息,代為前往收取,且所圖僅為3百至5百元不等報酬, 以供日常生活所需,獲利不多,而其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均 較共犯蔡榮春輕微,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並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係被害人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與共犯蔡榮春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其中關於本件被害人以外之人所簽發之本票、 借據及所附證件影本暨空白本票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 關聯;其中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與共 犯蔡榮春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四)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五)所示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潘英惠證件、借據20萬元、本票20萬元3張、王俞蘋證件影本、借據3萬元│
│、本票3萬元3張、陳秀絨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李靖禾
│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王俞蘋本票3萬元1張、李福 │
│仁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2張、陳秀絨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2張、 │
│ │




└────────────────────────────────┘
附表三
┌────────────────────────────────┐
│扣得商業本票簿(已用完)1本、郭品吟面額4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 │
郭品吟身分證影本1張、郭品吟信封1個、楊榮祥證件影本、本票面額5萬 │
│元、本票面額5萬元3張、李英安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 │
吳佳芸證件影本、借據15000元、本票1萬5千元3張、翁俊龍證件影本、借│
│據5萬元、本票5萬元、行照6060DB 4張、楊文民證件影本、借據1萬元、 │
│本票1萬元3張、潘振達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黃暐璇證 │
│件影本、本票10萬元2張、劉朝瑞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
王韋傑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余澤寺證件影本、借據2萬│
│元、本票2萬元3張、力宥靜證件影本、借據3萬元、本票3萬元3張、蘇嘉 │
│寶證件影本、借據1萬元、本票1萬元3張、許棧成證件影本、借據1萬元2 │
│張、張桂榮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許吉忠證件影本、借 │
│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官春良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
杜忠恩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卓鳳珠證件影本、借據3萬│
│元、本票3萬元3張、杜柏賢證件影本、借據8萬元、本票8萬元3張、黃宏 │
│仁證件影本、借據6萬元、本票6萬元3張、許淑珀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 │
│2張、陳美珠證件影本、借據3萬元、本票3萬元3張、吳吉安證件影本、借│
│據2萬元×1、1萬元×1、本票2萬元×1、1萬元×15張、蕭雅惠借據2萬5 │
│千元、本票2萬5千元2張、許曾素娟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
│、翁誌隆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顏翊文證件影本、借據 │
│3萬元、本票3萬元3張、王俞蘋證件影本、借據4萬元、本票4萬元3張、李│
│福仁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2張、莊元弘羅玉珠證件影本、莊元弘本票2│
│萬元2張、黃琬琚證件影本、借據2萬元、本票2萬元3張、商業本票空白編│
│號440879~000000 0本、ZTEMOBIL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SIM卡1張1支、DICITAL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2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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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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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