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456號
KSDM,101,審易,2456,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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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吳介勛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中午,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35巷5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 1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路6 巷9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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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