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漢昇
黎漢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漢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壹支、鉗子肆支、扳手伍支、螺絲起子肆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黎漢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壹支、鉗子肆支、扳手伍支、螺絲起子肆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漢昇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 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開4 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9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黎漢隆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第1 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以96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第4 罪);以96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6年度易字第 22 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6 至8 罪);以96年 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9 罪) ,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5 至8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且與經裁定減刑之第9 罪接續執行,於 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1日凌
晨,共同攜帶渠等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活 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鉗子4 支、扳手5 支、螺絲起子4 支,由藍漢昇騎乘車牌號碼JTZ-430 號機車搭載黎漢隆,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行竊目標,於同(11)日凌晨2 時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路57號之「中正翠堤」大樓前時,見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即共同騎乘機車侵入該地下室, 以攜帶之手電筒2 支作照明,共同將該處電纜線外管燃燒、 並解開電氣箱內之螺絲後,竊得電纜線共計31.8公斤,於得 手後,渠等再持扣案之大型鐵剪1 支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分 成20段後,放入渠等準備用以裝竊得物品之白色飼料袋(未 扣案)內,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欲尋找收購店家以變賣現金 花用。適於同(11)日9時30分許,渠等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文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竟趁隙逃逸 而在高雄市○○區○○路80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渠等逃逸 過程中丟棄在半途之黎漢隆所有盛裝上開凶器之黑色手提袋 1個,供上開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支、活動扳手1支、 鉗子1支;及藍漢昇所有供上開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2支 ,供上開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3支 及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藍漢昇、黎漢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中 正翠堤」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振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見警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3至32頁),且有黑色手提袋 1 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鉗 子4 支、扳手5 支、螺絲起子4 支、手電筒2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另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 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 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 ,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 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57 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趁上開大樓地下室大門未關之際,共乘機車侵 入地下室欲竊取財物,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大 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有卷附該地下室照片可 參(見警卷第28頁),其等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 大型鐵剪、小型鐵剪、活動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鉗子4 支、扳手5 支、螺絲起子4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且均呈尖銳狀,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25 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無故侵入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 竊盜犯行,雖有多數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自已生起訴效力,公訴意 旨漏未論列上開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 人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 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 用,即共同侵入前揭大樓地下室內欲竊取財物,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不應輕縱;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約 6678元,尚未變賣亦經告訴人劉振賢全數領回,及其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黎漢隆所有盛裝上開凶器之黑色手提袋1 個 ,供上開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 支、活動扳手1支 、鉗子1 支;及藍漢昇所有供上開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 筒2 支,供上開竊盜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4 支、螺絲起子4 支、鉗子3支及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支,均為供其2人犯 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33、34頁正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理,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假髮1頂為被告藍漢昇女友所有;手套1雙為被告藍漢昇 所有並供渠等平常工作所用;遙控器1個為被告黎漢隆所 有,係供其住家鐵捲門遙控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均與本案犯罪 並無直接關聯;又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盛裝竊得電纜線 之白色飼料袋,因已隨同上開電纜線由告訴人領回,業據 告訴人及承辦員警陳豐全陳述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