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順欽受僱於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 府公司),經王府公司派遺至高雄市○○區○○路218 號京 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棟大廈管理維護並收取管理 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自民國98年間 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利用其向住戶收取並保管所收管 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所持有管 理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 幣(下同)30萬8,100 元,嗣因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6月30日查核帳目發現短少,王府公司向林順欽查證後 ,經林順欽坦承挪為己用而查獲上情。嗣王府公司將林順欽 調派他處工作,並以其薪水抵償侵占款,之後王府公司於 100年8月間將林順欽調回京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詎林順 欽再次利用保管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機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所持管理費2,5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隨即於翌日向王府公司表示要離開公司,經王府公司 向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發現短少,而得知林順 欽復行侵占管理費2,500元乙情。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供稱:「我自98年間開始 至100年6月30日止共侵占30萬8,100元, 於100年8月間又侵 占一筆2,500 元」等語(偵卷第10頁、第22頁,本院卷29頁 背面), 參以卷附挪用款項計算表1紙(偵卷第25頁),係 由王府公司依據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資料(偵卷第52頁 至第56頁),計算已收款項,再核對管理委員會存摺簿(偵 卷第26頁至第51頁),計算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因而計算 出被告挪用款項,而計算出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金額,並經被 告在書寫有侵占金額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上簽名確認,堪認被 告挪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應屬無誤。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伊於100年6月30日前侵占管理費後遭王府公司查覺,因公 司扣薪水太多,致伊無法生活,所以伊之後未經公司同意, 拿取管理費2,500 元去用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 告之後侵占管理費2,500 元,係另行起意,復有被告任職於 王府公司時所填具之人事資料卡及服務自願書等資料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該大樓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款項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侵占行為,係 利用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任之機會,基於同一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照),被告上開接 續侵占管理費合計30萬8,100 元,嗣因東窗事發,遭王府公 司扣薪償還,致被告生活困難,另行侵占2,500 元之管理費 ,顯已出乎被告初次侵占犯意之外,而係另行起意,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代收管理費及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 任而未實際清點所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所持有之管理 費,合計高達30萬8,1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嗣王府公 司及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計前嫌,仍讓被告回任京 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繼續經手代收及保管管理費業務, 被告竟不思悔改,仍復行侵占2,500 元管理費,且迄今尚未 賠償所侵占金額,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 次侵占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侵占30萬8,100 元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侵占2,500 元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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