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杰
龔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杰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正智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杰與龔正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 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 3C建國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 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 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 遊戲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 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㈡、於10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 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建 國店」,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置放之PS3-320G主機1臺,價值10,980元,並將竊 得之前開主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㈢、於100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 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建國店 」,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 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 袋內離開而得手。
㈣、於100年11月23日15時55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 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順發3C臺南店 」,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及 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 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
,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 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㈤、於100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 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順發3C臺南店 」,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置放之PS3-320G主機1臺,價值10,980元,並將竊得之 前開主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㈥、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 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右 昌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 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 000-000GB主機1臺,價值9,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置 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㈦、於100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 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五甲 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 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 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 組,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 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嗣前開順發3C店員工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傑、王書毅、廖仲毅及張振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順發3C建國店店員工黃正傑、臺南店店員王書毅 、右昌店店長廖仲毅、五甲店店長張振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7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 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正值壯 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為貪念圖取不勞
而獲,而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渠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 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