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655號
KSDM,101,審易,165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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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風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受僱於 址設高雄市○○區○○路375 號之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群登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路38巷37號馬奈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群登公 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第四 台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清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代收、保管馬奈大樓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之機會,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701 元,未依規定移交予 下一班管理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清風未按班表於100 年9 月12日到班,群登公司發覺 有異逐一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群登公司管理部經理簡孝仁、證人即群登公司職員徐智聰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80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8頁),復有馬奈大樓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 張、管理費通知單3 張、馬奈大樓100 年度9 月份管理費、群登管理公司代收費用登記表、管理員 移交紀錄各1 份、管理費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6、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群登公司,擔任馬奈大廈 管理員,負責代群登公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上 開住戶所繳交各項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 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前後相距僅1 週),所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 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 允當。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群登公司,竟利用代收、保 管住戶繳交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有 違本分殊甚;並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受僱於龍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群 登公司負責人相同)在現代京城大樓擔任管理員時,亦利用 業務上代收、保管住戶繳交費用之機會,將其代收住戶所繳 費用3 萬5,496 元侵占入己,因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改,不思盡忠職守,再犯本案,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把錢 拿去繳醫藥費;伊沒有辦理移交,就回台南載伊父親去復健 ,在路上出意外,就把錢用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93 號卷第17頁、本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16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反面)之犯罪動機, 及告訴代理人簡孝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在伊公司 就有過一次業務侵占(指被告任職於龍群公司時),公司提 告,被告被判刑後(指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03號判決), 總經理原諒被告,又再安排工作給被告,結果被告又一次侵 占公司款項,所以本次不原諒被告,也不接受和解等語(見 審易卷第42頁反面),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2 萬2,701 元,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侵 占之總金額及本件犯罪情節,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住戶 │繳費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洪寶成 │100.09.03 │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
│ 2 │張淑雅 │100.09.07 │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
│ 3 │葉淑珍 │100.09.09 │⑴管理費1,871元 │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4 │李元雄 │100.09.10 │管理費500元 │
├──┼────┼─────┼───────────┤
│ 5 │鄭永裕 │100.09.10 │⑴管理費1,734元 │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
│ 6 │王冠盛 │100.09.10 │⑴管理費1,745元 │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 │
├──┼────┼─────┼───────────┤
│ 7 │陳學陶 │100.09.10 │⑴管理費1,851元 │
│ │ │ │⑵車位清潔費300元 │
│ │ │ │⑶第四台收視費2,760元 │
├──┴────┴─────┴───────────┤
│合計2萬2,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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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