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487號
KSDM,101,審易,1487,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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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
4211、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史國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見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 月18日夜間至翌日即19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許,前 往鐘禎六、鐘陳慈容經管之農園(位於高雄市○○區○○段 547 地號土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剪斷 農地內農舍之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鐘禎六、鐘陳慈容所有 之工具箱2 個、抽水機2 臺、發電機1 臺、割草機1 臺、電 焊機1 臺、櫥櫃1 個、起重機1 臺、大切石機1 臺、小切石 機1 臺、鑽石碎機1 臺、電鑽1 臺、望遠鏡1 具【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現金1,500 元得手,史國平 並將嚼食檳榔所剩之殘渣棄置於農園地上,隨即逃逸,嗣經 警比對檳榔殘渣與史國平之DNA 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8 月2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號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李悅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39 -XA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計100,000 元),得手後逃逸。 之後因汽油耗盡,史國平遂將該自小貨車停置於高雄市鳥松 區勞工公園停車場旁,嗣經警於100 年9 月4 日20時許,在 該處尋獲該失竊自小貨車(已發還),並在車內尋得被告吸 菸後所丟棄之菸蒂乙支,經比對DNA 資料與史國平相符,查 悉上情。
㈢於100 年8 月22日10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鳥松區○○○○道旁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許 素秋使用之車牌號碼8601-XA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00,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100 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133 巷與昇平街口尋獲該失竊自用小 客車,並在該車內扣得鐘禎六、鐘陳慈容上開失竊之電鑽、 大切石機、小切石機、鑽石碎機各1 臺(已發還),且又扣 得史國平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乙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經比對史國平之DNA 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鐘陳慈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許素秋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鐘陳慈容、鐘禎六之偵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鐘禎六 、鐘陳慈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史國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鐘禎六、鐘陳 慈容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鐘陳慈容李悅宇許素秋於警詢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 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悅宇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4 、5 頁),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 比對報告書(見警二卷第7 頁)、李悅宇100 年9 月5 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0頁)等件可佐,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之工具 箱等物品及車牌號碼8601-XA號自小客車,辯稱:我不曾到 過鐘禎六、鐘陳慈容之農園,遑論有以不詳之物品剪斷農舍 門鎖後,進入竊取工具箱等物品;另綽號「阿吉」之友人曾 於100 年8 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8601-XA號自小客車來 載我,但並未告知該車為誰所有,我也不知該車是贓車以及 何以車上有鐘禎六、鐘陳慈容失竊之電鑽、大切石機、小切 石機及鑽石碎機各1 臺等物品,我只是單純在車上施用毒品 ,才會留有針筒云云。經查:
㈠鐘禎六、鐘陳慈容經管農園之農舍,於98年8 月18日夜間至 翌日即19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許,遭人持不詳之物品剪斷農 地內農舍之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鐘禎六、鐘陳慈容所有之 工具箱2 個、抽水機2 臺、發電機1 臺、割草機1 臺、電焊 機1 臺、櫥櫃1 個、起重機1 臺、大切石機1 臺、小切石機 1 臺、鑽石碎機1 臺、電鑽1 臺、望遠鏡1 具及現金1,500 元,另許素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601-XA號自用小客車,於 100 年8 月22日10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鳥松區○○○○道旁停車格內遭竊,嗣經警於100 年 8 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3 巷與昇 平街口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扣得鐘禎六、鐘陳慈容上開失 竊之電鑽、大切石機、小切石機及鑽石碎機各1 臺以及針筒 乙支,而該針筒與鐘禎六、鐘陳慈容農園地上所留之檳榔殘 渣與被告之DNA 資料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鐘禎六、鐘陳慈容許素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7177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4 至11頁)、鐘陳慈容100 年11月6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三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0日高市警鑑 字第1000 088359 號鑑定書、許素秋100 年8 月23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 22至25頁)等件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鐘禎六、鐘陳慈容農園 遭竊之情狀而論,地上確留有與被告DNA 相符之檳榔殘渣, 參以被告自承有嚼食檳榔之習慣(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 足以推認該殘渣應為被告嚼食後丟棄所留,則被告當曾有前 往該農園無疑,復據鐘禎六證稱:警方所扣驗之檳榔渣是我



發現的,發現時檳榔汁還沒有乾,由我撿起來交給警方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堪認被告遺留檳榔殘渣之時點與鐘禎 六發覺殘渣之時點甚為相近,方有可能仍呈現未乾之情狀, 衡以鐘禎六查覺農舍遭人破壞門鎖進入行竊、報警處理後, 隨即發現被告嚼食所剩、未乾之檳榔殘渣,並核對鐘禎六、 鐘陳慈容所陳,因日間會在農舍工作,因此行竊之人進入偷 竊之時點應在98年8 月18日夜間至翌日即19日上午7 時間之 某時許(見偵一卷第13、14頁),則被告前往農園之時點自 與鐘禎六、鐘陳慈容遭竊之時段應有相合,再佐以鐘禎六、 鐘陳慈容失竊之部分物品即電鑽、大切石機、小切石機及鑽 石碎機各1 臺,又曾放置於被告曾搭乘使用之8601-XA號自 用小客車車上,基上,本案雖無直接事證逕指被告為行竊之 人,惟依上開事證互核參酌,鐘禎六、鐘陳慈容遭竊之部分 物品既在被告所搭乘使用之車上,而被告又曾至鐘禎六、鐘 陳慈容之農舍且進入時點又與鐘禎六、鐘陳慈容遭竊之時段 相合,足以肯認被告應即為進入鐘禎六、鐘陳慈容經管農園 之農舍行竊之人,並於行竊過程中丟棄嚼食之檳榔渣,被告 嗣後方又將竊得之部分物品即電鑽、大切石機、小切石機及 鑽石碎機各1 臺,放置於許素秋之8601-XA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進而,許素秋之自小客車車上既有放置被告行竊所得之 物品,且被告又在該輛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故於車上留下 施用之針筒,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用,衡 酌被告自承犯行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模式,即隨機竊取 他人自小客車使用並在車內抽菸、丟棄菸蒂,並未刻意避免 在車內留下個人之物品,一旦耗盡汽油即予棄置,未在竊取 之後加以變賣、典當,換取現金使用,亦與犯罪事實欄一、 ㈢呈現之情狀相彷,亦即在車內留有個人使用之針筒,隨意 停置於一處,未在行竊之後即予變賣,尚在車上置放竊來之 物,參以被告棄置李悅宇自用小貨車之地點復與許素秋遭竊 地點同一,且被告竊得李悅宇自用小貨車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1日,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則其棄置時間與許素秋遭竊 時點即8 月22日,互可銜接,兩起車輛失竊互有關聯,足見 許素秋之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告所竊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曾至鐘禎六、鐘陳慈容之農園進入農舍行竊工具 箱等物品,以及竊取許素秋所使用之8601-XA號自用小客車 ,然若被告未曾到過鐘禎六、鐘陳慈容之農園,自不可能在 該處拾得與被告DNA 相符之檳榔殘渣,何以又會在被告曾使 用搭乘之8601-XA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鐘禎六、鐘陳慈容失竊 之物品,再者,被告雖辯稱綽號綽號「阿吉」之友人曾於10 0 年8 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8601-XA號自小客車來載我



(見警三卷第10頁),惟依許素秋所陳,該車係於100 年8 月22日始遭竊,可知在此之前仍由許素秋持有使用,當無可 能有所謂在該月月初即由綽號阿吉之人,駕駛該車搭載被告 ,況依被告所陳,其與阿吉並不熟識(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若該車果由阿吉竊得,何以阿吉同意將被告竊得之物品 長時間置放於車上,進而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3 巷與昇平街口,遭警尋獲,末者,訊之被告有關「阿吉」之 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回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亦無從傳訊該名男子,辨 明被告所辯究否有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 ,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 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 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剪斷農舍門 鎖所用之物,惟該物既可供被告剪斷門鎖,可見應係質地堅 硬且鋒利之物,方可有此功能,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 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依其自陳從事工地建築業,每月收入 達10幾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有一定之收入來源, 並非毫無經濟能力,仍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竊取之物品價值各計56,000元、10,0000 元及400, 000 元,價值不低,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犯行, 被害人鐘禎六、鐘陳慈容已取回部分物品,另李悅宇、許素 秋皆已取回遭竊之車輛,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損害 已有減輕,以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 作、家境普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被告用以剪斷農舍門鎖之不詳物品及竊取李悅宇自小貨車之 鑰匙,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鑽、大切石機、小切石機及鑽石碎機各1 臺、車 牌號碼0039-XA號自用小貨車及8601-XA號自用小客車,雖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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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