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1號
KSDM,101,審易,131,2012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榮
      黃耀賢
      陳世峰
      黃俊豪
      黃志宏
      尹鼎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育榮於民國100年5月29日21時30許,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涵洞前,適有王宇元(原 名為王宇凡)騎乘其大嫂所有車牌號碼688-ETE 號重型機車 搭載侯柏丞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許育榮即電召 友人為其出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友人黃耀賢持木棍一 支,陳世峰持西瓜刀一把,黃俊豪持安全帽,與黃志宏、尹 鼎濬分騎機車趕至上開地點,被告許育榮黃耀賢陳世峰黃志宏尹鼎濬,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 徒手或以前開工具毆打王宇元侯柏丞,致王宇元因此受有 左上手臂、前臂及小指多處切割傷併韌帶肌肉損傷之傷害, 侯柏丞也因此受有左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被告許 育榮與黃俊豪,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與安全 帽共同砸打前開機車,致該機車左、右前方向燈均破損,而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許育榮黃耀賢陳世峰黃志宏尹鼎濬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許育 榮另與被告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許育榮黃耀賢陳世峰黃志宏尹鼎濬及黃俊 豪因涉犯上開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許育榮黃耀賢陳世峰黃志宏尹鼎濬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業 據被害人黃宇元、侯柏承於警詢提出告訴;被告許育榮、黃 俊豪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同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業據遭毀損機車之事實上管領人黃宇元於 警詢提出告訴(按財產法益遭侵害,財產所有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茲據其等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 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