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錢倩美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吳逸森損害賠償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命吳逸森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萬餘元,並已確定在案。詎料 ,吳逸森之女即被告吳采玲竟與吳逸森成立通謀虛偽假買賣 ,並於原告與吳逸森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中,以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姿,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259號),並提供擔保12萬8,960元聲請暫緩執行 (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嗣該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確認吳逸森 與被告吳采玲之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被告吳采玲敗 訴確定。而被告吳采玲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提起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企圖阻擾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令原告至今都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償,係屬故 意以濫行爭訟之違背善良風俗等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請求 被告吳采玲賠償相當於為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即 12萬8,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2萬8,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當初會起訴第三人異議 之訴,是因為伊不確定那些東西是否是伊的,所以伊有繳保 證金,請法院暫緩執行,法院也判決下來那些東西不是伊的 ,伊也沒有阻止原告拿那些東西,應該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失 。對104訴字第2261號之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73,760元,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逸森成立通謀虛偽經營權
轉讓,藉此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阻擾妨礙原告與吳逸森間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係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對該他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 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 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 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 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 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 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 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吳逸森對原告負有債務因而吳逸森在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33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遭 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以其與吳逸森成立通謀虛偽經營權轉 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擾法院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5336號強制執行卷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實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自屬侵權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倘因被告對吳逸森之債權確定為通謀虛偽債權 ,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案款即得全數滿足受償,惟因被告 利用執行程序之干擾,致原告未能即時受償,自被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迄今仍無得分配受償,原告自屬受有因訴訟稽 延,未得及時受償之損害。而被告於提起第三人異議訴同時 ,即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3號解釋意旨,以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 民事裁定,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6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法定年息5%計 算,則債權人所受損害預估為128,960元【計算式:773,760 元×(3+4/12)×5%=12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 自被告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日即 10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委任律師陳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而由本院執行處重新開 啟強制執行程序日即106年3月29日止,計1年又103日即原告 所受執行延宕期間1年又103日,以法定年息5%計算,是原告 本件所受侵權行為損害額應為49,605元【計算式:773,760 元×(1+103/365)×5%=49,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