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1年度,143號
KSDM,101,審侵訴,14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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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37 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72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維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40巷43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予代號0000-00000( 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未成年 人施用1 次。又王維汎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 100年11月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40巷43號住處 ,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王維汎另涉製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0 年11月15日在王維汎住處查獲王 維汎及其同居女友甲女,經甲女坦承有與王維汎發生性關係 ,且甲女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原起訴被告王維汎(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1年9月 4日以雄檢瑞鳳101偵18724字第13250號函追加起訴被告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 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王維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 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之 證述內容相符,其中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部分,除有 甲女指證被告有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伊施用外,甲女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7時驗尿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2月2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在卷可憑,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驗出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 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女施用, 至甲女驗尿時間尚未超過5 天,從甲女尿液確呈毒品反應乙 事,堪認甲女指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應 屬實在;而㈡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部 分,除有甲女證述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被 告知悉其未滿16歲外,復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 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各在案,嗣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甲女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即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查甲 女係85年12月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9日,斯時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 14 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又被告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惟被告為81年7 月3日出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本件 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自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又被告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 性頗值非議,且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尚 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 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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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