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29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簡啟東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上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 號碼S7-923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世泰,沿高雄市路○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 時10分許,行經延平路 675 號前,適有邱歐金枝騎乘車牌號碼XZG -783 號機車沿 同車道外側騎乘至該處,簡啟東疏未注意,汽車車身不慎擦 撞邱歐金枝騎乘之機車,致邱歐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 啟東肇事後,當可預見邱歐金枝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 車查看處理、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在旁機車騎士劉冠暉見簡啟東駕 車逃逸,立即騎車攔獲並報警,嗣經警於同日4 時34分許, 對簡啟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37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啟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邱歐金枝之子邱世民、林世泰、在場目擊之 民眾劉冠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並有被告酒
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邱歐金枝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1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 警卷第14、16、17、22至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邱歐金枝受有傷害後,竟未 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 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紀錄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27頁),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左手及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非重,及依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 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