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軒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06-ND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 之九曲路與設置閃光紅燈之瓦厝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蘇勤騎乘車牌號碼TWR-527 號輕型機 車沿瓦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進,兩人 閃避不及,蔡子軒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蘇勤所騎 前揭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蘇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出血、腦幹衰竭、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蔡子軒於肇事後,向據報 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勤之子蘇志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05300 號函附 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1 年6 月2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175900 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該光碟錄影畫面節錄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共23張、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24、29至31、47至48、62至63頁、該署100 年度相 字第2245號卷第31、34至42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0 5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7、32頁反面至33、41至4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告訴人蘇志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言詞、以書狀及被害人 蘇勤之子蘇志郎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稱: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年逾70歲,且瓦厝街為上坡,接近與九曲路交岔路口處之 右側視線因該處建築物而受阻,故被害人當時應是停車後再 走,且剛起步,速度不快,另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觀之,被害人當時已行駛至九曲路機車道上往前直行,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沿九曲路行駛 至與瓦厝街交岔路口前200 公尺時,其前方視線、天氣、路 況均良好,是被告未專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甚 至偏離車道,才會在九曲路機車道上自蘇勤右後方撞擊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云云(見偵卷第51、55至59、66頁、審交易卷 第33、37至48頁)。惟查,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快慢,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蘇志郎前稱:被害人當時剛起步、速度不快,被告超速云 云,尚乏所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光碟之結果,該監視錄影器設置處離發生撞擊處之九曲路 (往北直行之路段)尚有一段距離,且係由側面拍攝,故並 未攝得被告、被害人分別由九曲路南往北、瓦厝街西往東方 向駛入九曲路之畫面,僅攝得二車已進入九曲路(往北直行
之路段)時之畫面(該交岔路口呈倒Y 型),而自畫面觀之 ,僅能看出在光碟時間15時41分45秒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 汽車之車頭均出現在畫面左側,機車在汽車之左側,二車出 現位置靠近該二車行向道路之外側,但無法判斷二車位置距 離道路邊線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32頁反面)。參以由卷附二車車損照片觀之,二車發生撞 擊位置是被告所駕汽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腳 踏板,被害人機車後方並無撞擊痕跡,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蘇志郎稱:被害人當時已行駛至九曲路機車道上往前直行 ,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云云,亦與現有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 認。另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乙節,檢察官、被告均未提 出聲請,本院認依卷附現場圖、警員所拍攝及告訴人書狀所 附之案發地點照片觀之,已足以明瞭該處路況及地形地物, 應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查,依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及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行 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或先於被告駛至九曲路直行往北之 路段上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舉證 尚有不足,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此部 分過失,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僅 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而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㈣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狀態,該路段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可證(見偵 卷第13至14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被告上述之過 失行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出血、腦幹衰竭、右 側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血胸等 傷害,終致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 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路 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 併外傷性腦出血、腦幹衰竭、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 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並考量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原因之一,然被害人騎車行經設 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 過路口,其所為方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被告前揭駕駛 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是本案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間就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參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