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德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承德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號9358-VN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街42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如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號9358- VN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街42號前之車道上,下 車購買早餐而違規佔用車道。適有劉玉昌騎乘腳踏車自同向 後方騎經該路段,為閃避上開車號9358-VN 號自小客車,而 駛入對向車道;而林美珠(另經本院審理中)駕駛車號YI-3 657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同向行經高雄市○○區○○街42號 前,自同向後方駛來,因蕭承德將其所有車號9358-VN號自 小客車違規停車而妨礙交通,又前方有劉玉昌騎乘腳踏車, 竟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 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之規定,未確保安全之間隔距離,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上開車號9358-VN號自小客車及劉玉昌騎乘的腳踏車,致 不慎與劉玉昌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劉玉昌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 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 年8 月11日 上午8 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蕭承德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而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 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為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 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承德自79年11月17日起為海軍正期軍官, 於本件案發之100 年8 月3 日時為現役軍人,現仍為現役軍
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6 1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01 頁),且有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人事軍務處101 年9 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010008159號函 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82 頁)。而其被訴於100 年8 月 3 日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玉昌死亡乙節,所涉犯之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屬刑法第22章殺人罪章之 罪,亦即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其 行為時及發覺時既均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蕭承德部分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同案被告林美珠部分另經本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 權。是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蕭承德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