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伶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倚伶騎乘車牌號碼XFZ-608 號機車,於民 國100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林英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十全一路,劉倚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 劉倚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擦撞李林 英,李林英因而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認被告劉 倚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李林 英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 3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