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秉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B E-035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瑞福路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 路口停止線前壓過雙黃線提早左轉,適有林子翔騎乘車牌號 碼JM-95 號600CC.大型重型機車,沿瑞福路同向行駛於王文 秉後方,至前開路口前,亦未注意瑞福路與瑞泰街交岔路口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見王文秉忽然左轉 ,林子翔為避免撞及王文秉而緊急煞車,林子翔所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林子翔受有右腕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右腕挫傷、雙膝部擦傷、頸椎扭傷等 傷害。王文秉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林子翔人車倒地,且林 子翔已因前述傷勢致手部無力扶起機車,其主觀上顯可預見 林子翔已因此受傷,竟未給予林子翔必要之救助,未報警或 呼叫救護車前來,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留下任何 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之不確定故意 ,僅協助將林子翔之大型重型機車予以扶正,逕自趁隙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係被告王文秉以外之人,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子 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文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過失傷害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南往北由瑞福路 左轉瑞泰街,有轉頭看沒車子才左轉,到瑞泰街角時,聽到 後面碰一聲,就看到告訴人林子翔倒在路中央,伊認為告訴 人倒地跟伊沒有關係,伊回頭幫忙牽車,當時伊不知道告訴 人受傷,伊有問告訴人是否有怎樣,告訴人沒有回答,在旁 邊打電話,伊在旁邊看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伊沒有 法律經驗,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離開了云云。 ㈡惟查:
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BE-035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瑞福路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停止線前壓過雙黃線提早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M -95 號600CC.大型重型機車,沿瑞福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 ,見被告忽然左轉,告訴人為避免撞及被告而緊急煞車,告 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 有右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右腕挫傷、雙膝部擦 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搶先左轉,有壓過雙黃線,有過失;伊 承認沒有打方向燈,這部分是伊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審交訴 字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林子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直行,被告沒有打左轉燈或任何 手勢就直接左轉,伊為怕撞到他,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倒地 ,伊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倒地之後,伊手腕 骨折,其他膝蓋皮肉傷;被告機車騎在伊右前方,當時伊騎 在快車道上,被告有提早左轉,有壓過雙黃線,被告機車沒 有暫停讓伊先通過,伊跌倒時,被告已經騎到逆向車道十字 路口的角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通畫面翻拍 照片6 張、二聖醫院100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306 02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20、24至26頁)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4頁),被告竟在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在瑞福路與瑞泰街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壓過雙黃 線提早左轉,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2 日高市 車鑑字第101702 55200號函檢送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規定。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本院證稱:因為 被告在伊前方,沒有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就直接左轉,伊 為怕撞到他,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可知告訴人接近此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之情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林子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11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 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罪責。
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至瑞泰街角時,聽到後面碰撞聲 ,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中間,遂走回告訴人摔倒之位置, 幫告訴人將其大型重型機車牽起後,未報警救護並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即逕自 騎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5 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 31 頁 背面),核與證人林子翔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時伊 有招手,被告確實有下車過來,被告過來後,伊就請他留下 來,看怎麼處理,被告有幫伊扶起重機車,伊在旁邊撿起散 落的包包及安全帽,並巡視伊之車輛,當回頭看時,被告已 經騎車離去;伊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及後續如何賠償,伊 請被告留下來,並告訴他伊要報警處理,他有點頭,但他就 騎機車離開,被告沒有留下他的姓名、聯絡電話等語(見偵 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大致相符,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伊有問告訴 人是否怎樣,告訴人沒有回答,在旁邊打電話,伊看告訴人 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所以伊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31頁),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且由證人林子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穿著牛仔褲,有穿長袖外套、穿長 褲,受傷位置是手腕骨折,其他膝蓋皮肉傷,臉上沒有受傷
,手心、手臂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還伊有受傷,伊褲 子沒破,回家後把褲子拉起來才發現膝蓋有皮肉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背面),固堪認由告訴人當 時之穿著,在外觀上,確實看不出告訴人之傷勢。惟由證人 林子翔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伊的手無法 使力,所以才要請他幫伊牽車;伊沒有特別提到伊有受傷, 但伊有跟被告說伊的手使不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 20頁),及被告在現場確實有幫忙告訴人牽車之事實,應認 告訴人所述其在當場有向被告表示其手無法使力等語為可採 。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在騎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情形,機車 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或骨折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 致死,何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600CC.之大型重型機車, 於機車倒地滑行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 確實有因告訴人表示其手無法使力而幫忙告訴人牽車,被告 對告訴人騎機車倒地滑行而會受有傷害自有預見可能性,被 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肇事 後,主觀上既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 未確認林子翔之傷勢情形及未採取相關之救護措施,卻仍為 逃逸之意思決定騎乘機車離去,而容任留在現場之告訴人未 獲救護,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⑶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 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 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由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一站起來就問伊要怎樣賠 償他,也沒有說他哪裡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遇上詐騙集團 ,告訴人是忙著打電話,而不是撿東西,經過4 、5 分鐘, 伊覺得沒有伊的事,伊才會轉頭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伊有請被告留下來商談賠償 事宜,等伊打完電話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31頁),佐以告訴人前揭於本院證述其未特別向被 告表示有受傷乙節,可知告訴人在現場僅向被告求償,卻未 明白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之情事,被告遂趁告訴人打電話之 際離開現場。但如前所述,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腕舟 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右腕挫傷、雙膝部擦傷、頸椎 扭傷等傷害,被告固有協助告訴人牽車,惟被告未確認告訴 人傷勢情況,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 已有擴大告訴人傷害之危險,所為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相當。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 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固不可取,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是騎車 在前之被告於發覺在後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回頭查看, 並有當場協助告訴人牽其大型重型機車,趁告訴人打電話之 際,乃騎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動機,應係為逃避告訴 人之求償所致,被告復於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 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求償之50幾萬元金 額差距太大無法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顯有悔意,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 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 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交岔路口停 止線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超越雙黃線左轉,致告訴人因 緊急煞車而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守候處理 ,即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在現場有協助 告訴人牽起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後,始騎車離開現場,且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未畢業、以打零工維 生、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等情形,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