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趙弘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7C032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弘基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1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X-775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為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經限速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以時速124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 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 滿40公里)」之違規,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 17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員警測速時,異議人右後方有自小客車自 後方超越異議人,異議人變換車道後看見員警在測速後,確 認自己車子的車速表顯示並未超速,異議人認員警舉發超速 的車輛並非異議人的車子。又異議人以定速112公里之速度 一路北上,如有超速,理應會接到沿路設置之測速桿所攝得 之超速罰單,但迄提出異議之時,均未收到,足見異議人車 速表顯示數據並無錯誤,又員警係徒手懸空操作測速槍,易 隨脈搏呼吸而晃動導致操作疏忽,異議人無從接受處罰,為 此聲明異議建請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 速為124公里,而有超過速限(100公里)24公里之違規情 事,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後30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等(見本 院卷第12頁及第22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里)之違規事由,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情節,業 經證人即在場持雷射測速槍測速之舉發單位員警黃堉畯於 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自小客車VX-7752 當時行使 中線,我當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出車速124 公里,當時即 攔停,告知其超速,當場出示雷射測速儀器予異議人看, 並開告發開舉發單。」、「因為異議人之車速比較快,才 瞄準其車頭測速,測得其車速124 公里。」、「當時是很 明確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是124 公里超速。」、「(問:你 從瞄準到測到車速約要多久時間?)約1、2秒。」、「我 們的測速是一對一,當時已瞄準異議人之車子並跟著車子 移動,它其實已經跑了30、40公尺了。」,其對異議人超 速認定之過程指證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 仇恨嫌隙,其等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 得擔保,是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又本件舉發 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 ,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0年12月1 3日、有效期限:101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 定合格期間,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 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 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2.至異議人所辯部分,亦據證人黃堉畯證稱:當時異議人前 方沒有車輛,如果有就會放棄測異議人的車而測異議人前 面的車輛車速,以及測速槍有搖晃時將測不到,要在相當 穩定的狀況下才能測速,其當時是用兩手操作測速槍,另 固定式測速箱還有10公里的容許值,如果車速是110到120 公里之間,只會用勸導方式等語(本院31、33、34頁), 是證人對當日舉發環境及操作方式亦已證述甚明,又交通 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既未就證人舉發有何違誤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 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 定,其空言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所測得之車速可能係其他 車輛之車速,員警徒手檢測車速容易產生誤差云云,實非 可採。
(三)基上所陳,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 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 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 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 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併 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8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2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5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