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靜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
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靜慧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靜慧(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OFR-83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7日18時 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2巷口前,有「駕車行駛人行 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騎上人行 道,但未拒絕出示證件,伊有跟警員說明伊證件沒帶,並非 拒絕出示證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 月7日18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2 巷口前,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業經 證人即開單員警潘瑞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堪信為真實。
(二)就異議人是否因拒絕出示駕照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證 人潘瑞順雖證稱:有問異議人的身分資料,但異議人都不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 之取締過程之錄音光碟:證人雖一再向異議人索取證件, 異議人起先與證人爭論是否有闖紅燈及違規停車,後稱證 件沒帶,並未表示拒絕提供證件或向告知證人其身分資料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而證人亦證稱:於其要開立紅單前,並未再向異議人 詢問其身分資料為何。是證人於舉單告發時,並未確認異 議人係未帶駕照,抑或拒絕出示駕照又拒絕告知身分資料 ,僅因異議人與其爭吵違規事由一事,遽認其拒絕出示駕 照,而認定異議人不服從指揮,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就 此未詳予查證,遽為裁罰,尚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 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機關就其所認定異議 人「駕車行駛人行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2 違規事實,並 未分別裁罰,本院無從僅撤銷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 分,是本院應撤銷原處分全部,並就異議人「駕車行駛人 行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事實,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 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3、44、67條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