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劉昭明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財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3283號、第
裁85-ZEC054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已於民 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由原 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 為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救濟 程序審理,並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應由原 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財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事 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聲明異 議移送書而繫屬本院,有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屬行政訴 訟法修正後尚未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 ,依上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YE-980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處分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繫安全帶,因伊本身有心率不 整,正常繫安全帶之方式會壓迫到,伊有威脅感,於是伊將 安全帶繫在左手臂下方,伊這樣繫安全帶之方式雖不符合規
定,但是伊之心臟受到威脅,反而沒有保障,伊之生命安全 不能因為繫安全帶之規定而被破壞云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理由明載: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 ,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 進國家增訂本條規定。該條文既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即應處罰,而非規定「未繫安全帶」者始須受罰,顯然不僅 須繫安全帶,且須「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有關「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 此法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安全帶,指 國家標準局(CNS )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 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3 條第3 款 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故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 臂上端以上(即左肩部位),始符規定,如僅將肩部安全帶 從左腋下繞過,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處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YE-9802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照相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7日郵寄陳情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 85-ZEC054418、85-ZEC053283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舉發單通知單、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卷《 下稱本院1245號卷》第8 、9 、11、12、24頁、本院101 年 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10、11、17頁、第20頁背面)。由異 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將安全帶繞在左手臂下方,因伊有 心率不整,伊將安全帶繫在腋下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32 頁),並提出照片1 張(見本院1245號卷第36頁)為佐,參 酌警方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當時車牌號碼YE-9802 號車輛 之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其左肩、左胸上方皆無安全帶通過
之形狀(見本院1245號卷第49頁),異議人確有未依上開「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小太陽診所101 年7 月2 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1245號卷第7 頁)。然汽車專 用安全帶之扣繫,本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始能發 揮保護作用,而肩部安全帶之設計使用方式為:由駕駛人左 上肩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始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 有效固定駕駛人之上半身,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倘若駕 駛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任意繫於腋下,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尤其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經常達時 速110 公里),因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可能因上半身未確實 固定而前傾或前移,致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甚至從 車中甩出,造成嚴重傷亡。故小客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須 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方,始能發揮保護作用,方得認定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若未依規定繫扣,而任意將肩部安全帶 繫於腋下,於高速行駛而發生猛烈衝撞時,安全帶不能即時 發揮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之作用,形同未繫安全帶,此絕 非立法者為保護駕駛人而設定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故如駕 駛人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 規定繫好安全帶,自應認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受罰。 況且,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所述就醫之祐生醫院及小太陽診 所函詢:異議人之心臟疾病是否達到駕駛汽車時,無法繫安 全帶之程度? (見本院1245卷第45、46頁)經小太陽診所函 覆本院表示:經查閱病患宋財祥於101 年6 月28日之就診記 錄,當時該患者之患病狀況應與駕駛汽車時能否繫安全帶無 關,建議該患者駕乘汽車時應繫上安全帶,以維護行車安全 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47頁),祐生醫院則函覆本院表示 :關於駕駛宋財祥先生在本院體檢時發現有心房細動之心臟 疾病,祇要按時服藥控制即可,與駕駛汽車有無繫安全帶無 關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48頁),有小太陽診所101 年10 月3 日小字第003 號函及祐生醫院101 年10月5 日祐字第95 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足見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不符「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 條第1 款所定 「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第3 條規 定之情形。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 元 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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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案號│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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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度│旗監違字第裁 │101 年5 月│國道十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3,000元 │
│1 │交聲字第│85-ZEC054418號│2 日13時16│西向21.4│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 │
│ │1245號 │ │分許 │公里 │帶(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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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度│旗監違字第裁 │101 年4 月│國到十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3,000元 │
│2 │交聲字第│85-ZEC053283號│18日13時24│西向21.4│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 │
│ │1246號 │ │分許 │公里 │帶(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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