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25號
KSDM,101,交聲,1225,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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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
      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孟華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1年6月
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孟華(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對面道路之停車格內 ,因停車時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員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停車格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34條及第190條之規定。蓋依上開規定,車 輛停放線之線型為白實線,惟本件之停放線為黃實線,與上 開規定不符。若該停車格之設置違法,則本件何來佔用機車 格而應處罰之問題?㈡又本件停車格之附加文字明顯違反明 確性原則。其附加文字內容為「17至24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 (計次收費)」等字,文字甚長且無斷句或標點符號,常人 恐難一望即知其文字意義,異議人當時即理解為「(汽車) 17至24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計次收費)」,因而以為是 17至24時限停汽車,若停放機車就要拖吊,是該停車格之標 示並不明確。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車輛停放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 ,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



、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 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 告示。圖例如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2、7項復定有明文。另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對面道路之限時停車位 ,而該停車位之前緣地上漆有黃色字樣「17時至24時限停機 車違者拖吊(計次收費)」等告示,有原處分機關北監玉裁 字第裁4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停車之行為,則 異議人有於上述時間限制期間停放車輛於前開停車位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上開停車位係以白色實線漆成長方型之停車區(下稱大格) ,大格之外其前緣地上漆有黃色「17時至24時限停機車違者 拖吊(計次收費)」等字樣,大格之內另有以黃色實線漆成 之長方型停車區(下稱小格,其長度與大格相當而略小,惟 寬度較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高市○ ○○○○○○○○○○○○○○○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該停 車位(區)大格部分之停車線不論長度、寬度、線型(白實 線)及線寬等項,與一般汽車停車格均無不同,且異議人對 此亦未有爭執。然該停車位(區)與一般汽車停車格不同之 處在於其大格之內另有以黃色實線漆成之小格停車區。準此 ,一般用路人由上揭停車格(區)之外觀即可明白辨識該停 車位(區)與一般汽車停車位(區)有所不同,惟該停車位 (區)之大格部分確係以「白實線」繪製而成,而非以「黃 實線」繪製,「黃實線」所繪小格部分,應係機器腳踏車( 機車)之停放線,亦即黃色區域為機器腳踏車之停車位(區 ),而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及其他專用性停車位揆諸前揭規定 ,本即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設置,且該等停車位之 寬度、長度、專用車種、適用時機,及其地面應加繪之標字 或圖案,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得為行政裁量之事項,因此, 本件主管機關在一般汽車停車位(區)之同一地點或路段設



置機器腳踏車之停車位(區),實無違法可言。從而異議人 辯稱:本件之停車位(區)之停放線為「黃實線」而非「白 實線」與規定不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主管機關 本於其職權而依上開規定,禁止汽車於每日17時至24時停放 於該路段,自屬有據,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衡之,亦無行 政目的與手段失衡而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反 之,異議人於管制時間內將小汽車停放於該停車位(區), 顯與主管機關規定許可停放之時間有違,是異議人顯有「停 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又該停車位之前 緣地上漆有黃色字樣「17時至24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計次 收費)」等字,其顏色甚為醒目很難不為人注意,異議人亦 不否認其於停車之時業已注意到上開文字,有採證照片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停車時已注意到該等文字 ,又本院審核上開「17時至24時限停機車違者拖吊(計次收 費)」等字,認其文句雖未有標點符號或斷句,惟依其字面 文義解釋,一般社會大眾及用路人一望即知當係指該停車位 (區)於「17至24時只可以停放機車,如果違反的話(例如 停放汽車時),即加以拖吊處罰」之意,尚無公告內容不明 確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本件停車格之附加文字明顯違反 明確性原則等語,委不可採。
㈣承上,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車時 間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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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