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60號
KSDM,101,交簡,466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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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聖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 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仍在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1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200-ET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4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647 號對面自摔, 警方據報到場將蕭聖勳送醫,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三、核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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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