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1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晏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騎乘車牌號碼PPJ-333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PPK-33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 6 行至第8 行「其前車頭遂撞同向前方由張俊明騎乘之車牌 號碼MWF-3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更正並補充為「適 有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張俊明駕駛車牌號碼MW F-3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東 南角處起駛進入該路口,趙晏伶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 與張俊明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末行補充:「 趙晏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及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張俊明(已歿)所 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及第四、五、六 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固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審交易字卷第34頁),頗具悔意,且被告無任何前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 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被告趙晏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張雙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MWF-3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雙妹指定之帳戶,共分為18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8,000 元(最末期給付1 萬4,000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趙晏伶 女 22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9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晏伶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J-333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0 年5 月19日 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街與大同二路口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前車頭遂 撞同向前方由張俊明騎乘之車牌號碼MWF-377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車尾,使張俊明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及第四五六肋 骨骨折之傷害(張俊明於101 年2 月21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明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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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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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趙晏伶於警詢時及│被告騎車肇事之過程。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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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 │結證。 │ │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 │㈠㈡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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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本件車禍之現場結果。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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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現場照片11 張。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 │
├─┼──────────┼────────────┤
│㈥│張俊明之診斷證明書1 │其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 │份。 │ │
├─┼──────────┼────────────┤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其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行駛,為肇事原因。 │
│ │定意見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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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張俊明之解剖鑑定報告│其死因係自然死。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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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趙晏伶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