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587號
KSDM,101,交簡,4587,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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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8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世宏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15分前不久,騎乘其 姊楊秀琴所有車牌號碼LXI-09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至旗南 一路79號前,不慎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莊水龍(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莊水龍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楊 世宏於肇事後,知悉莊水龍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將莊水龍送醫救治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或留在現場,即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王任平記下車牌後循線查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莊水龍、證人王任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 ,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 解書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和 解書在卷足稽,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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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