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557號
KSDM,101,交簡,4557,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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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 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態度可議,兼衡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 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尚有1名4歲幼子待扶 養(本院卷附被告之戶口名簿1 份參照)及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06號
被 告 何南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2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雄自民國101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之友人家中飲 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1467-K5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路與重慶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 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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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