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984號
SJEV,106,重簡,984,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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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榮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山林
被   告 日通建材批發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素姜
訴訟代理人 李孟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中之馬寶柚木實木地板八十箱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明秋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某 時,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陳山林,詢 問是否願意購買一批實木地板,經原告同意後,詐騙集團再 將由被告處騙得之馬寶柚木實木地板(規格4吋、寬6分、厚 長3呎)共80箱載至原告指示之交貨處所,將該地板卸貨交付 原告。後被告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民國 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被告在原告公司處(地址 :臺中市○○區○村○路00號)扣得上述之馬寶柚木實木地 板(下稱該案地板)嗣後警方將扣得之該案地板帶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山林同意 後先行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政廷領回代保管,雙方 並簽具贓物代保管單一份,同意俟法院判決物品歸屬。然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判決) 中僅提到該案地板依法不得予以沒收,卻未定該地板之歸屬 ,然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秋約定好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於交 付該案地板時將價金一併支付,雙方之買賣合法成立,原告 為該案地板之所有權人自無疑問,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案地 板,雖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與詐騙集團進行該案地板之 買賣,其將該案地板賣給詐騙集團之意思表示係屬因被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但原告對於被告與詐編集團 間所發生之事全不知情,僅係與陳明秋進行該案地板之買賣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為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地板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返 還該地板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陳山林之前曾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請 求被告合夥人林政廷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02上易字第546號刑 事判決中之該案地板與伊,鈞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15號返 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經鈞院論知理由不完備,陳山林就 自行撤回訴訟。現又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顯有一案兩告之 嫌。次查,陳山林在前次訴訟中,從未提及原告有出資購買 本案訴訟標的物80箱寶馬柚木實木地板,可見原告與本案訴 訟標的80箱寶馬柚木實木地板交易過程毫無關連,根本沒有 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該案地板。再者,陳山林就其與陳明秋間 交往過程,在該判決中有明文記載,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明秋於100年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有一批剩下的料(柚木)要賣給我,一坪賣4,000元 ,我同意買下來,但我們並沒有講交貨地點。1月24日下午 陳明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載下來給我」、「陳明秋於 100年1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剩下一批地板要賣給我, 並約定隔天(25日)要載到臺中給我。每坪以3,700元向陳 明秋購買,40坪共收購14萬、8,000元。…陳明秋跟我說有 剩下一批實木地板,問我是不是能替他銷售」。從陳山林上 開證詞就可以得知,詐欺犯陳明秋係向陳山林表示有剩下一 批實木地板,詢問陳山林是不是能替他銷售。由此可見,兩 人相識已有一段時間,絕非初識。經查,陳明秋以開計程車 為業,並非從事土木工包工業或者是建材批發商,絕不可能 會有80箱這麼大一批的實木地板可以出售,此乃陳山林所明 知。又陳秋明於100年1月25日與陳山林聯絡,說要載運80箱 實木地板到台中交貨,陳山林就與陳明秋約在高速公路交流 道旁交貨,嗣與陳明秋會合之後,就將該案地板搬運到自己 的貨車上,收貨之後並無交付買賣價金與陳明秋,且先行支 開訴外人即運貨司機楊傳福,再邀陳明秋坐上自己的貨車, 一起將80箱實木地板載運到自家處所藏匿。陳山林陳明秋 兩人之行為,顯然違背了貨物交易買賣運輸之常理,純係避 免藏匿贓物地點及代銷贓物者身分曝光,藉此逃避警方追贓 及避開刑事責任,顯見陳山林陳明秋二人諸多違背常理之 行為,陳山林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142,000元與陳明秋,已 非無疑。又陳山林係從事建材批發業,明知80箱寶馬柚木實 木地板市價為23萬元以上,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錢,購買



來路不明之實木地板,顯非善意之買賣行為,非善意之行為 ,不能受民法善意第三者條文之保護。準此,原告應舉證其 公司有交付買賣價金142,000元與詐欺犯陳明秋之事實,若 原告無法舉證,則應是陳山林代銷贓物之行為,沒有金錢買 賣交易之事實,原告無從取得該案地板之所有權。又原告係 建材批發商,其公司人員應非常熟悉皆木地板市場價格,卻 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錢,購買扣案之贓物即該案地板),原 告則應舉證其購買贓物之行為係出於善意,若原告無法舉證 ,則是故意買受贓物之行為。依法贓物應發還與被害人,原 告自始無法取得贓物所有權。此外,該判決認定:「扣案之 本案木板,既非被告(即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所有,且業經林政廷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之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 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條 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因此,林政廷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回80箱實木地板 ,交還被告,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 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另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權處分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被告雖辯稱陳明秋是詐欺首腦,陳山林認識陳明秋那麼 久不可能不知道本件木材是贓物,買賣都有報稅的問題,他 們都沒有,可見是假交易,故他們當中沒有真正的金錢交易 ,可知原告非屬善意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 陳山林陳明秋購買系爭地板時,明知該地板係陳明秋向被 告詐欺所取得,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況本件被告曾以「被告陳山林(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係 榮駿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下稱 榮駿公司)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謝萬發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等人(4人均另行提起公訴),以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秀惠』、『楊美華』及『小秋』等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謝萬 發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虛設『進發建材行』,由同案被告陳明秋於100年1月23日 聯繫被告後,即由『楊小姐』於翌(24)日上午11時35分, 撥打告訴人林政廷(即本件被告)所經營日通建材行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以進發建材行名義,佯向告訴人訂購馬 寶柚木實木地板共80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 25曰上午8時20分,將總價23萬1,000元之馬寶柚木實木地 板如數載送至進發建材行上址,當場由『小秋』持同案被告 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發票人為長霖企業有限公司、支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面額23萬1,000 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紙與告訴人,以 為付款之用;同案被告鄭萬福周思榮2人並於該日凌晨0時 許,先行聘僱司機楊傳福出車載運貨物南下臺中,由同案被 告陳明秋隨行,最終由被告以每坪3,700元、總價14萬8,000 元取得該批貨物。嗣因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持該紙付款支票前 往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無法兌現,多次撥打『楊小姐』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又未接通,後經警方會同循線於 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被告所經營之榮駿公司上址 ,扣得前開80箱實木地板,始悉受騙」為由,因認陳山林涉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經該署偵辦並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山林)主觀上應不知悉此批木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即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贓物,否則又何須將本次交易 內容如實填載於公司帳薄中,並具體製發送貨單與同案被告 陳明秋收執,以為證明,甚至於進貨後之1個月內,猶未處 理該批「贓物」,仍置放於公司倉庫中,致警方事後得以循 線查獲?此與進發建材行「小秋」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柚 木地板後,立即「脫贓」之行為大相逕庭,是其交易,應屬 真實,自難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逕人其於詐欺之罪名,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9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 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告向陳明秋購買系 爭地板時,不知該地板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詐欺所得之贓 物,並信賴陳明秋為所有權人,且陳明秋已將該地板直接交 付原告占有,雙方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 為存在,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屬善意取得系爭地板之所 有權,而被告既迄今仍占有上開地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地板,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中之馬寶 柚木實木地板80箱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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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