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505號
KSDM,101,交簡,450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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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
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藤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藤耀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27 -EQ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因閃避逆向行駛之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陳 玟岑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OOI-462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陳玟岑人車倒地,致陳玟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玟 岑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藤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玟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後, 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 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 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 今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剩餘賠償金額14 萬5000元仍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1年9月14日與被害人陳玟 岑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在卷足憑,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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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