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83號
KSDM,101,交簡,448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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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1 年 8 月22日12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8 月22日0 時許」、第 4 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2 瓶後」 、第6 行至第7 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 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察覺其身上酒味」 ;證據部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宋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 頁),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凌晨,在一般 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 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因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 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2 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50號
被 告 宋凱程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06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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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凱程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01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燒 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HA-539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 凱旋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宋凱程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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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