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17號
KSDM,101,交簡,441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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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邱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且肇生事故致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況被 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 觸犯相同法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60號
被 告 邱長榮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4巷5號7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278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長榮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內某涼水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I- 159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佛德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0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路與佛公路口時,因見警攔 查,遂駕車逃逸,駛至中平路與草衙路口時,不慎撞擊由李 長哲駕駛之車牌號碼8991-ZN號自小客車,又繼續逃逸至南 衙路145巷口,自撞圍牆後,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長榮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長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查獲後經 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 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9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 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 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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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