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15號
KSDM,101,交簡,4415,2012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甫於民國 97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更正為「甫於民國97年5 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第6至7行「在高雄市○○區 ○○里○○街9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街9號住處飲用日本燒酒後」、第8行「 騎乘車號OPJ-503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OPJ- 5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 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 飲用日本燒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自稱經濟狀況及資力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