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378號
KSDM,101,交簡,4378,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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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胤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飲料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另考量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 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 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 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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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